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訴-3023-20250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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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潮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凰田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施博盛 鄭盛友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6,2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萬6,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萬7,60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8萬6,284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施博盛受僱於被告鄭盛友,於臺中市○○區○○路0000000 號佛具加工廠任職,被告施博盛於111年10月18日工作時因過失致佛具加工廠失火,致0000-00號建物燒毀並波及隔鄰同路0000-00號建物,0000-00號一半空間存放原告之貨品,且0000-00號亦為原告使用,因此致原告受有物品及原料之損失,經折舊後原告受有198萬6,284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萬6,284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 45號刑事判決書、變頻器估價單、損害物品之照片、發票、Line對話截圖、送貨單、報價單、訂購單、買賣契約、微信對話截圖、收據、廠房租賃契約書、對帳單、變頻器出廠證明書、估價單、保證卡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3頁、第135至1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清防局113年10月29日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施博盛受僱於被告鄭盛友,且被告施博盛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佛具加工廠失火,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僱主被告鄭盛友亦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施博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8萬6,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業已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施博盛、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鄭盛友,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6,284元,及均自113年1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 定對被告供66萬2千元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198萬6,284元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