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訴-302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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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莊偉州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解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佰肆拾捌萬伍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解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 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林祐玄、解宜芳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76元(計算式:消費本金170982元+國外手續費2194元=1731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11、17頁)。嗣後,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同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4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雅公司)、林祐玄 、解宜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歐雅公司於108年8月間邀同被告林祐玄 、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並約定被告林祐玄、解宜芳就被告歐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指被告歐雅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及其他債務),以本金20,000,000元限,與被告歐雅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二)被告歐雅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600,000元、6,400,000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655機動計息,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40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並按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歐雅公司借得上開2筆借款後,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歐雅公司於10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歐雅公司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付利息,且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歐雅公司持卡消費後,自113年3月20日起未按期繳納,迄至同年3月26日止尚積欠173,176元(包含消費本金170982元、國外手續費2194元),且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解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485,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歐雅公司、林祐玄、解宜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76元,及其中170,982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約定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利率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繳款通知函、信用卡預告強制停用通知書、各級別循環利率戶數分布比例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民國)  違 約 金  (民國) 1 1,600,000元 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 697,012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6,400,000元 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 2,788,078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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