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訴-3041-20241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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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主 張民國83年10月6日借款金額150萬元擔保放款借據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之內容暨所附證物,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及合意管轄之法院,亦未敘明前開款項之賠償是否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致,或縱為侵權行為所致,尚無法由其主張推認本院管轄區域為侵權行為地,實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有關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決定本件管轄權之歸屬。查被告現住居於新竹縣,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可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