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訴-3042-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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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郭勉(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姝晴(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庭蓁(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紘育(廖清河之繼承人) 廖逢緯(廖清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洪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郭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9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6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設定登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於原告連帶清償新臺幣200萬元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甲地資字第072230號)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郭勉、廖姝晴、廖庭蓁、廖紘育、廖逢緯之被繼承人廖 清河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9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6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甲地資字第072230號,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7年12月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年息百分之貳計算。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貳計算。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清河(全部)。 二、廖清河於113年5月1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業於113年8月6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郭勉所有。廖清河自92年4月14日迄106年5月1日止,簽發23張本票,陸續向被告調借現金,迄廖清河死亡時均未清償,本件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7年12月4日雖未屆至,然已因債務人廖清河於113年5月18日死亡而告確定。爰依廖清河簽發之23張本票,依序整理借款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罹消滅時效之借款債權共118萬元;遲延利息債權為37萬4,000元;違約金債權共60萬元,合計215萬4,000元。超過最高限額200萬元之15萬4,000元部分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核有理由。 三、上開215萬4,000元之債務,於廖清河死亡時,即由原告等繼 承;自應由原告等在繼承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任。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一旦清償完畢,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未塗銷對原告郭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再者,原告郭勉在系爭抵押權未塗銷前,即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原告郭勉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準此,原告郭勉請求於200萬元之抵押債務清償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6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郭勉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9日設定登 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㈡被告於原告連帶清償200萬元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字號:甲地資字第072230號)塗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郭勉已於113年9月13日口頭承諾會清償全部 債務後辦理抵押權塗銷,但迄今仍未履行。被告同意免除利息,但必須償還全部本金374萬元方能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廖清河於113年5月18日死亡後,債務由原告等所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卷第15頁、第39至49頁),則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之部分存否不明確而受影響,且原告等在法律上不安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權利存續期限內,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將來陸續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所擔保之原債權若因債權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既已停止,自當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廖清河於97年12月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辦畢系爭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7至22頁),堪信屬實。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廖清河已於113年5月18日死亡,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故廖清河死亡後,原債權將不繼續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債務人廖清河死亡而確定。而原告主張本息等合計215萬4,000元,被告抗辯本金374萬元,則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㈠原告郭勉請求被告於原告等連帶清償200萬元後,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核其性質顯係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不得提起。惟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於債務人所積欠之本金共374萬元獲得清償後,始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卷第76頁),是原告等縱給付200萬元,被告是否願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尚屬未定,堪認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郭勉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6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郭勉已於113年9月13日口頭承諾會清償全部債務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然為原告所否認(卷第96頁),被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承上,其債權超過200萬元部分,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郭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連帶清償200萬元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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