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訴-3045-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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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6,007元;⒉臺中地院應依法於5日內立案審理及檢送被告等評鑑及查處,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萬6,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另應補正訴訟標的(請求權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法官個案評鑑部分,依法官法第30條及第35條規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理,本院尚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皆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及處置。揆諸前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補繳裁判費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