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3-訴-3045-2025031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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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 分案科承辦人 楊嵎琇 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等人間之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提起之訴,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上開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