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訴-3053-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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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林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 所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別就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其中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之履行地、管理地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1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查兩造簽訂之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並無清償地之約定,是無由依此認定兩造間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所謂財產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而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足見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又原告請求被告依合夥清算結果給付金錢,亦非屬對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並審酌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然兩造在雲林縣均設有居所等情,認本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訴訟經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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