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3059-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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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9號 原 告 麻高霖 訴訟代理人 麻洛瑜 被 告 葉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心連心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心連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除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原告之投資報酬外,並應於原告投資1年期限屆滿(按即113年3月31日)10日内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於系爭協議書內記載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已經收受100萬元,更於LINE通訊軟體「心連心股東群」群組中表示已經收受原告10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 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相當於心連心公司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等語,惟雙方真意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此由被告確已給付原告112年4月份至7月份之報酬各2萬元即可明,但自112年8月份後之報酬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仍積欠原告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投資報酬16萬元(計算式:2萬元×8月=16萬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及被告積欠之報酬16萬元,合計共1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心連心 股東群」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原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據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 3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10日內,甲方應將乙方所投資之金額即100萬元返還乙方。但甲、乙雙方得另行協議延長投資之期間,或討論進行乙方有優先權利以增資入股之方式取得心連心公司股份之事。」等語。本件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既已屆滿,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10日內返還原告投資額100萬元,然被告迄未返還,亦未舉證或說明有該條但書約定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本協議投資之期間,甲方應於每 月1日前給付乙方相當於心連心公司每月稅後盈餘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等語,原告另主張雙方就前開約定之真意應為「於本協議投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資金額2%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拜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月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I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一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1年雇台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判、39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商議本件投資過程中,明確向原告表示將於 每月1日前給付投資金額2%作為投資報酬,原告始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投資款。此後,被告遂以投資標的心連心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被告帳號)分別於112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17日將原告4月份、5月份、6月份及7月份之投資報酬各2萬元匯入原告所設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原告帳號)內,並被告也分別在兩造LINE對話軟體之記事本之匯款紀錄分別記戴「交易金額TWD20,000」、「4月分紅」「交易金額TWD40,000」、「6月分紅」、「交易金額TWD40,000」、「7月分紅」;並前後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大哥分紅已匯入,請查收」、「大哥已匯入喔」等語,除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外,並核與卷附原告帳戶郵局存簿所載交易明細內容一致,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亦未表明異議或舉反證加以推翻,則本院依據前開證明,可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既未依約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之投資報酬各2萬元(合計共16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依法亦有理由,也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