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訴-3061-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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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謝整宗 被 告 謝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妹,被告前因刑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案件、83年度訴字第175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後由伊代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象徵性利息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雖前案之卷宗,業因年代久遠而遭銷毀無從職權調取,然原告代被告與訴外人潘郁萱、吳秀敏、潘榮宗、潘林仙妹以60萬元和解,並當面交付,作為撤銷對被告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條件,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於同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僅請求1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1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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