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3064-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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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周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5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卷第1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由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金匱人文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匱公司)於112年3月10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加盟伊所創立之「惠比壽一町」餐廳,名稱為「壽老人台中高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3年,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加盟門市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照明器具、設備品、招牌及一切開店所需之物品,均由甲方(即金匱公司)進行施作或提供,費用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是被告對金匱公司應負擔開設加盟店所需相關設備及店面裝潢等費用(下稱店面裝修費用)。惟原告自簽約起即為被告代墊被告對金匱公司所積欠之店面裝修費用共1,841,836元,亦代墊兩筆貨款分別為21,525元、70,068元,被告並曾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收受原告給付之1萬元受訓獎金,嗣被告已陸續清償1,161,780元,原告於112年底開始向被告催討剩餘欠款。被告本承諾欲以申請鳳凰創業貸款來清償上開款項,惟終卻藉口推託而尚未返還,扣除最後一次開庭時被告當庭返還之借款10萬元及1萬元受訓獎金後,尚餘703,547元未償。原告替被告清償對金匱公司應負擔之店面裝修費用,係屬就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於代被告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3,5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跟原告是認識二十多年的大學同學,原告是為 了拓展臺中的生意,才會找伊當他的第一家加盟店,當初原告跟伊說不用出任何錢,但伊已經就這間店支出了約116萬元,所以伊認為不用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雖然一開始伊有答應原告要付這些錢,但因為現在沒有能力可以還款,所以伊反悔了,況原告當初也有保證會賺很多錢,但事實不是如此,伊目前負債累累。又雖然原告有提出工程款單據,但該等單據沒辦法證明工程款總額,原告當初亦有在電話中稱實際上不會跟伊收那麼多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91頁) ㈠被告與金匱公司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加盟原告所 設立之「惠比壽一町」日式丼飯餐飲服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名稱為「壽老人台中高美店」,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簽約時起為3年。 ㈡兩造112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7日之LINE通訊對話中,有被 告承認共積欠原告838,856元(含原告幫被告代墊之款項728,856元、受訓獎金1萬元及原告借款予被告之10萬元)之對話內容。 ㈢被告積欠原告主張之1萬元受訓獎金及10萬元借貸款,並已於 114年2月13日當庭交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703,547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703,547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與金匱公司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加盟原告 所設立之「惠比壽一町」日式丼飯餐飲服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名稱為「壽老人台中高美店」,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簽約時起為3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卷第23-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堪認屬實。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加盟門市之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照明器具、設備品、招牌及一切開店所需之物品,均由甲方(即金匱公司)進行施作或提供,費用則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是被告對金匱公司應負擔開設加盟店所需相關設備及店面裝潢等費用。被告固辯稱:原告當初說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且亦有在電話中表示不會跟伊要那麼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90頁),然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認定被告與金匱公司間另透過金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何訂立取代系爭契約之新約約定。被告依系爭契約仍應負擔開設加盟店所需相關設備及店面裝潢等費用。 ㈡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卷第53-55頁),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7日原告迭向被告表示:「給你總金額喔,728856(尾款)+10萬(借貸)=828856)」、「還有一萬受訓獎金總共是838856」,被告回稱:「好,....我這邊也要留一點叫貨,再看能先匯多少給你,我也有申請台中市的創業貸款,也是請100萬,看能不能過年前給你」,原告則回稱:「那你先轉40萬,過年前再把剩下的轉過來即可」等語,兩造並不爭執雙方曾為上揭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為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當初確實有答應要付前開款項,但後來反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徵被告確實曾經與金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彼此間,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付予金匱公司之款項如店面裝修費用之尾款、受訓獎金費用,及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進行結算,被告亦不爭執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數額為838,856元。審以原告於114年2月13日當庭交付1萬元之受訓獎金費用,及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10萬元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簽名點收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被告對於原告已先代墊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付予金匱公司之款項、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店面裝修費用之尾款,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係因現在負債累累沒有能力給付,且當初原告曾保證會賺很多錢,後來並非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現實上有無資力給付僅是執行階段之問題,不影響其應負給付義務之認定,且原告究竟是否曾向被告保證?保證內容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依憑,是實難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既未爭執原告起訴狀後附者為兩造間之訊息對話 內容,且未爭執原告確實為其代墊其應給付予金匱公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15下禮拜一,要轉進來喔,當天有筆大筆的要處理。」、「都對保完了吧,催下去」等語,被告回覆「我再催一下」、「鳳凰已經撥款了是50萬,我沒辦法先給你因為我要先放戶頭當我的財力證明」等語;1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討稱:「過年前這筆一定要給,因為要用到!鳳凰的那筆你先給40,在麻煩了。」等語;於同年1月29日原告再向被告稱:「40萬這筆,星期三在麻煩了!真的很需要。」等語;同年1月30日原告續向被告表示:「明天40萬在麻煩了,真的不能出問題,感恩」、「明天轉完在告訴我一下,下午前要發的錢跟給別人的錢。」等語;113年2月1日原告更向被告詢問被告有無匯款予己、朋友是否有借款予被告等語,被告卻表示:「錢的事情我會想辦法」、「嗯嗯在籌了」、「好,我明天是請人直接幫我匯款,匯完跟你說」等語,更稱「可是我們身上真的只剩2萬啊不是有錢不給你」、「不用分四天啦!我現在調的不只40萬,我想要全部都還你們」等語,並於同年2月2日再稱「我有問啊!他們說最快也要禮拜一的!我會再跟他們催」、「剛已經去拿錢了,我朋友說我到底是為什麼這麼急用錢,我說要還你加盟的錢」等語;同年2月6日被告則向原告稱「那你真的不用擔心!我絕對會還你錢,一有錢進來,第一個就是先還你......我至始至終都沒有想過不還你錢,在商言商,本來就要還你了」、「但是不管之後我們遇到什麼困難!該還你的80萬我一定會還你!」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36號卷第63-97頁),可見當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時,被告自始均未曾否認其有返還原告款項之義務,且自承該款項係基於加盟所簽之系爭契約所生,更不斷向原告表示已在籌備資金,再三應允只要籌得資金即會對代墊之原告清償。被告具有返還原告店面裝修費用之代墊款義務,洵堪認定。 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原證7工程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3-77頁)可知,「壽老人台中高美店」所支出的各項店面裝修費用確實共為1,841,836元,且原告自112年3月起即陸續提供前揭請款單予被告確認,被告辯稱:當初原告並未提出開店費用、工程款等支出憑證予被告知悉,原告所稱店面裝修費用之金額有所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2、41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金匱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對金匱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當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無誤,其代被告向金匱公司墊付(清償)被告依約應為給付之店面裝修費用,原告即承受金匱公司之權利,自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所代墊之店面裝修費用1,841,836元。另參卷附原證9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向原告稱:「下禮拜一會去匯你上次幫我們代墊的那兩筆」等語,並隨文傳送兩張圖片以示兩筆貨款各為21,525元、70,06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為其代墊之21,525元、70,068元兩筆貨款一情,亦堪認定。而被告分別已返還原告361,780元、50萬元、30萬元,合計共1,161,78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原證8兩造間對話紀錄擷圖在案(見本院卷第79-83頁),核與被告當庭所述、書狀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43頁),足堪採認。是經扣除「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允諾扣除」之稅額68,102元(見本院卷第51、90頁)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應為703,547元(1,841,836元-1,161,780元-68,102元+21,525元+70,068元=703,547元),足堪認定。倘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曾經應允被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不會向被告索討過高之費用,則何以被告均未曾在原告請求店面裝修費用時拒絕原告?反而陸續清償原告1,161,780元之店面裝修費用?是益加可認被告該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資料足 證兩造有何明確之清償期限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547元,及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