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訴-306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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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廖詠彬 廖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8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廖德州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其次,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3446元(計算式如下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相近屋齡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萬6206元/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38.65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起訴時價值為389萬6481元(計算式:5萬6206元/平方公尺×138.65平方公尺×1/2=389萬6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3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380元後,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65萬7,859元 利息 64萬147元 111年8月9日 113年10月20日 12.06% 16萬9,843.8元 16萬9,843.8元 2 3萬7,366元 利息 3萬7,023元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0日 1.845% 1,353.08元 1,353.08元 3 8萬3,945元 利息 8萬3,330元 111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1.845% 3,079.09元 3,079.09元 合計 95萬3,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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