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V-113-訴-307-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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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林芯卉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蕭琇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分之9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甲○○卻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再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下合稱被告子女),且被告子女經被告甲○○認領,足見被告二人至少於109年即已開始交往並共組家庭生活關係,且迄今為止已發生難以計數之性行為,是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甲○○所提出之報稅資料中,首次出現被告女兒之名字係在110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係屬於111年報稅之內容,而該次報稅截止時間為111年5月31日,故原告亦係在接近報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始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知悉被告甲○○在外生女,然被告甲○○為成年男性,原告無法對其有何強制力之施展,想阻止也無計可施,故並無被告二人所辯原告知悉後仍放任被告二人一同生活之情,原告也未曾宥恕被告二人;況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屬持續性之侵害,至今日仍在侵害當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被告甲○○與原告自育有長子後(下稱原告子女),就關於夫 妻之間之生活以及是否繼續生育兒女之想法開始存有差異,因此長期未有性生活,又因被告甲○○於中國醫藥大學身兼教職及實務工作,常因加班後回家之時間與原告之生活時間錯開,雙方共同生活話題只剩問候原告子女狀況,原告亦不關心被告甲○○之生活,甚至被告甲○○因工作忙碌而無法返家休息,只能暫時在辦公室通宵加班、休息後繼續上班,原告亦未見有何關心之舉,以致被告甲○○心裡痛苦難言,難以忍受原告冷漠對待。嗣被告甲○○因常加班之需求,為減少來回奔波而自行在外面租屋,作為半夜工作結束後一個暫時休息處所,以免日日在辦公室加班,原告對此亦漠不關心,以致被告甲○○覺得原告只將被告甲○○當成賺錢工具,返家亦僅感受到冷暴力,甚而,被告甲○○迫於心理壓力只好持續單獨在外租屋居住,即便雙方感情冷淡至此,原告亦是對被告不加關心與聞問。㈡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甲○○於109年年底認識被告乙○○,雙方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及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均經被告甲○○認領。因夫妻財產每年需合併申報,被告子女自被告甲○○認領後稅籍皆陳列在被告甲○○及原告之稅單中,原告既自行下載查看申報稅額與內容,將其應負擔之稅額給付予被告甲○○,足見原告至少於下載申報資料時即知悉且被告甲○○認領子女之事實,況原告亦知悉被告子女經常回南投陪伴被告甲○○之父母親,足見原告放任、宥恕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及被告甲○○認領非婚生子女,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甲○○曾自109年3月3日開始尋求婚姻協商,惟進行多次 諮商後,原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即放棄諮商,惟被告甲○○在心理諮商後發現婚姻所存在之問題,覺得應試圖做離婚諮商,不再強求原告願意共同改變婚姻狀態,被告甲○○體認到婚姻已至破裂而無法回復之地步,惟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甲○○離婚,故被告甲○○乃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綜上所陳,因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已生難已回復之破綻,且被告甲○○試圖藉由婚姻諮商與原告溝通,但終因各有所堅持而無法修復,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並非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其配偶權行為,導致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㈣另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自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依法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既早容任被告二人之行為,其亦難認有何精神上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亦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原證1),迄今仍有婚姻關係。㈡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於000 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被被告甲○○認領。㈢被告甲○○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租屋契約詳原證3所載。㈣被告甲○○另外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3年婚字197號,下稱另案),目前轉介婚姻諮商中。㈤若原告可以主張侵權行為,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並未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之行為,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障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與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復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且被告子女皆已經被告甲○○認領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33、69-8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早已破裂,且經原告宥恕被告二人等語,然原告與被告甲○○迭於103年至108年底均有透過LINE傳送訊息分享心情及生活點滴,並互為關心之意,103年小孩出生後至108年間,原告與被告甲○○亦攜同原告子女或夫妻兩人共同出國旅遊9次,108年11月之九州夫妻自由行係因被告甲○○臨時需要手術住院而取消,有另案所附LINE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2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甲○○至少於108年年底,雙方仍有持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共識,且亦如常進行著一般婚姻關係下所為之共同家庭活動;雖109年4月後,被告甲○○即以晚上要去吃宵夜、明早要meeting、想在外待一晚等為由,不斷拒絕原告屢屢請求被告甲○○回家之溫和呼喚,或是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連續數日已讀不回,有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然益徵原告並無對被告甲○○未為聞問、欠缺關心、冷暴力對待之情事,係被告甲○○自109年4月租屋後,即以前開事由單方執意拒絕返家,難認與原告相涉,亦無從依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雙方均無持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共識,或雙方婚姻早已破裂;再者,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原告係在接近報稅截止前之111年5月左右,看見被告女兒之名字出現在110年度核定申報之稅單中,始知悉被告甲○○在外生女一情,若原告得以對被告二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61、134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生女之情,事先並不知情,並無允諾同意之可能;而於原告知悉後,鑑於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士,依理原告實無施以強制力、阻止被告二人進而共同生活、養育被告子女之可能,況現今原告仍期望被告二人得以分手、被告甲○○回到原告身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益加無從將原告知情後,迫於無奈、且無從改變之無力作為,遽推認為宥恕被告二人之舉,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稍嫌速斷,並無可採。原告既無明確表示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舉,即無從以原告知情,逕認其已捨棄或免除被告二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參以被告乙○○至少於與被告甲○○生育子女時,即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被告甲○○對於其本身為原告之配偶益亦知悉甚詳,然被告二人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復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是認被告二人間情感已逾越一般男女情誼無訛,被告二人故意所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原告與被告甲○○共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情節甚為重大,足以構成故意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⒊次查,雖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工作及遭原告家庭冷暴力對待而在外租屋而住,與原告分居,並已求助婚姻諮商、訴請離婚,兩造顯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可能,並非被告二人有長期、持續、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與其婚姻關係遭到破壞和干擾等語。然被告甲○○在外租屋居住之原因並非全因工作需要,亦非基於原告冷暴力所致,被告甲○○與原告分居係被告甲○○單方執意所為之決定,已於前述,其該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上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一般牙醫師,看診本無須徹夜加班為之,且被告甲○○工作地點距離原本之住所僅需約15分鐘之車程,相較於被告甲○○在外之租屋處距離工作地點約需10分鐘之車程,被告甲○○實僅減少了5分鐘之車程時間,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二人並未爭執,是被告甲○○以工作為由稱:必須在外租屋而住等語,實屬有疑;參以其先前與原告透過LINE對話所述「晚上要吃宵夜」等理由而不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益堪難認被告甲○○該部分之抗辯為可信。另外,被告甲○○又稱:係因原告之冷暴力對待故外出租屋而住等語,然姑且不論其自始未就此事由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亦已認定原告實無對之冷暴力之情事,經敘述如前,被告甲○○倘若確係因該事由而有在外租屋居住之需求,其僅需一人居住之套房空間即足,何須花費較高額之費用承租具有兩間廁所、三間房間、廚房、大型冰箱、3-4人坐沙發之房屋,完成其前揭一人在外居住之需求?被告甲○○所為實與常情相違,蓋觀諸卷附被告甲○○租屋處租賃契約後附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被告甲○○109年4月1日承租之房屋具有如上所述之空間得以使用,足以供一般小家庭居住甚顯,原告稱被告甲○○恐係為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成立新的小家庭而承租上開房屋等語,並非無據。被告甲○○雖稱109年年底始與被告乙○○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考以被告二人110年9月即生下女兒一節,已如前述,依常理被告二人豈有相識後毫無交往期間、立即懷孕生育子女之可能?是被告甲○○與被告乙○○相識交往之期間應係早於109年年底,而恐可推前至109年年初或年中至明,被告甲○○前開所辯自109年4月起必須在外租屋居住之理由,應非可採,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且是否實際之理由與被告二人交往相關,非無可疑。再者,其與原告間之感情狀況當時是否早已完全破裂,並非被告二人得以發展婚外情之正當理由,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縱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仍與被告甲○○選擇發展婚外情係屬二事,自難因此認定被告二人該部分之答辯有理由,原告之配偶權仍屬存在至顯。原告既於婚姻關係中,經歷配偶即被告甲○○與被告乙○○外遇生子、生女、共同居住在租屋處生活等事件,又無能為力改變被告二人之所為,應認其因配偶權受嚴重侵害,精神上承受巨大長期、難以想像之痛苦無疑。  ⒋綜上所陳,被告二人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且 無事證可證明原告同意或寬恕被告二人之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要無疑義。㈡被告二人雖另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字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且婚姻制度迭經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憲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二人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任副理,年所得約150萬元,名下有數筆股票、一輛自小客車;被告甲○○為碩士畢業(博士肄業),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現任醫生、兼任教職,年所得分別約360萬元、8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股票、一輛自小客車;被告乙○○大學畢業,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父母,現於護理之家及牙醫診所任職,月所得約78,000元,名下有數筆股票、一輛自小客車、與被告甲○○同住,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38、161頁),並有汽車行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33-35、139、177-18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男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且因此生有二名子女,目前持續同居中,使原告婚姻圓滿破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暨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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