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3-訴-307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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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廖翊均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賴育民即運達桌遊休閒館 賴宇容即寶容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2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7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 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41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2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協議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期3年,並約定前6個月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3800元,第7個月起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租金需按月於每期始日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水電費,經伊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伊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送達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仍未給付,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另伊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尚欠之3期租金共21萬元。另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又被告尚欠113年6至8月之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置廢棄物,甚至毀損水電設施,以致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裝潢拆除、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清潔所需支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自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2人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5年3月21日止,租金前6個月每月6萬3800元,其後至租約結束止為每月7萬元,租金以每月1期,每月給付1次並於每期始日支付。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並有積欠水電費、管理費及於屋內堆積物品之情事,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繳納積欠租金,並為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3年8月23日因投遞不成而暫存於郵局、通知招領,另原告母親亦有於113年8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送達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並未遵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1958號存證信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應於113年6月22日給付6月份(即113年6月22日 至113年7月21日)租金、113年7月22日給付7月份(即113年7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租金、113年8月22日給付8月份(即113年8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租金,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是原告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於被告逾期仍未給付時,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委請律師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表明如逾期未履行時,將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等語。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招領通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定期催告及屆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惟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之113年9月2日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所附停止條件已成就,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為有理由。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9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7萬元,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3期租金21萬元、管理費用7950元、 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未給付,另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2244元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即113年6月22日至1 13年9月21日)租金共21萬元等語。惟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日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至113年9月3日終止時,為17萬333元(計算式:7萬元×2個月+113年8月22日至113年9月3日租金30333元),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3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   2.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之用途係供乙方(即被 告,下同)目的事業之用,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不得變更上開用途。房屋稅、地價稅由甲方負擔,水電費、空調費、管理費、設備耗材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使用期間之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113年6月至8月管理費用合計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見本院卷第41-43頁),應屬有據。   3.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倘因業務需要增 設或拆除室內裝潢等事項,經事前通知甲方了解後,需自行改造裝修必要之設備時,不得影響租賃標的物之建築結構安全,配合相關裝潢管理規定辦理。...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同意上述裝修免復原,其他應全部拆除恢復原狀粉刷清理乾淨,如有遺留傢俱、雜物等不搬者,視為廢棄物任由甲方處理,其所生之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核屬有據。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49頁),屋內確實有裝潢及傢俱,並有堆放大量物品、天花板裸露之情形,原告如需拆除裝潢、廢棄物清運、水電修復、油漆粉刷、全室清潔所需支出之費用共計36萬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甲組拆除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應屬有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577元(計算式:積欠之租金 17萬333元+管理費用7950元+水費2274元+電費6萬6020元+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萬6000元=612577元)。 (四)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即押金):新台幣21萬元整,上開押金於簽約日由乙方一次給付甲方。該押金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乙方依本約規定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而無違約被沒收之情形時,甲方應於乙方交還房屋後如數無息返還乙方。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倘回復原狀時,乙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租賃物受有損害,乙方須負責賠償,若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或未將室內清理乾淨時保證金不退還,移作甲方雇工清理費用,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簽約時,曾交付保證金(即押金)21萬元予原告,另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3日終止,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則經扣抵上開押租金21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計算式:612577元-21萬元=402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 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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