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V-113-訴-3077-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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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主張:被告乙○○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甲○○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2年9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之期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於本院114年3月5日陳稱:本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期間為112年9月2日起至113年1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屬追加起訴事實。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侵害配偶法益之基礎事實,是主要爭點相同,難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援用,揆諸上述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符合上揭規定,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113年1月止之期間內,與被告甲○○共同為下列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㈠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㈡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㈢112年11月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㈣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㈤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㈥112年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區居處發生性行為。嗣訴外人即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上情後,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然被告乙○○竟於簽立和解書之翌日聯繫被告甲○○,且其等間對話內容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王昱凱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前情。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被告2人有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1次性行為,且 有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之對話內容,惟被告乙○○並未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之圓滿;如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則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另應審酌原告是否有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被告甲○○僅有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 館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原告就其他性行為之主張並未舉證,難認主張有理由;另配偶權之概念隱含將配偶視為視為一方客體而受另一方獨占、使用,無異於將婚姻關係中之個人視作他方所有,由此而生之配偶權剝奪他方人格自主之權利,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配偶權所生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非公開對話紀錄乃係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利用手機翻拍取得,原告行為涉犯刑法之妨礙秘密罪,是其違法取得之對話紀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如認被告甲○○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既為原告之配偶,自應與原告互負誠實之義務,如其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自係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是被告甲○○抗辯:應否認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0年10月1日結婚,被告乙○○明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112年12月19日前發生性行為,並因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知悉上情,於112年12月19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⒈112年9月17日在臺中市清水區之汽 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⒊112年11月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⒋1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甲○○之新北市住處發生性行為;⒌112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⒍112年12月1日在原告之臺中市后里區居處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告固自認前開⒉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8頁),惟否認原告主張其餘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固屬有據;惟其餘⒈、⒊至⒍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則屬無據,尚難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仍有聯繫,且對 話內容已超越一般交友之界線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108頁)為證,而為被告乙○○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甲○○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而原告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係經被告甲○○同意後取得(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然原告乃係因被告乙○○之配偶王昱凱發現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9日後仍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經王昱凱告知,始知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審酌前開對話紀錄,乃係出於被告2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且對話紀錄為被告2人間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即20日,星期三)起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五)之對話內容,期間非長,應認對被告甲○○隱私權侵害尚屬輕微,是難認原告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易舉證等情,堪認原告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上揭對話紀錄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故被告甲○○抗辯上揭對話紀錄為原告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不足為採。 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甲○○向被告乙○○傳送:我好想 你、我現在只覺得孤單寂寞很痛苦、真的好愛你、腦袋都只想著你,我們的三個月不是假的,我們真的很相愛等語,被告乙○○亦有回覆:我愛的你,是真的愛我嗎?我可以陪你的日子、我都會陪你、希望可以在你身邊、愛你等語,足認被告2人間之對話確已逾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 ㈤綜上,被告有共同於112年11月4日在新竹市之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1次,復於112年12月19日之翌日起有上開對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超越男女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9、161171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另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乙○○就原告有未盡力維持婚姻關係之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口抗辯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有過失等節,自屬無據。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乙○○、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46-1、11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同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1月9日、被告甲○○自同年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