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307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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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9號 原 告 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宋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萬6,06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319萬6,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484 萬3,28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被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3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23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原執行程序)。訴外人張鎮文(下稱張鎮文)嗣後貸與被告450萬元,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張鎮文月利率百分之2.5之計算之利息,被告積欠張鎮文本金450萬元、利息386萬3,836元、108萬2,959元,合計944萬6,795元消費借貸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而張鎮文又於112年1月17日將系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收受,原告自得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事後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112年1月19日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銷被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不存在,請求撤銷原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1年度重訴字第382號、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合併判決理由中認定無誤且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是而,原告尚可對被告主張所餘之319萬6,069元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洵堪認定,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6,069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 期一事,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無疑,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82頁)。又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於前案訴訟中,原告係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對被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並經列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前案訴訟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葉怡君對宋清彬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為4,162,500元,利息自106年4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4,571,679元(計算式:﹝4,162,500×20%×【4+106/365】﹞+﹝4,162,500×16%×【1+165/365+18/365】=4,571,679﹞,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利息之月利率為百分之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前開利息以最高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6計之);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本金為4,843,285元,利息自107年6月29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為1,104,004元(計算式:4,843,285元×5%×【4+186/365+18/365】=1,104,004,元以下4捨5入)。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葉怡君以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抵銷宋清彬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先抵利息,次抵原本。是兩造債權於112年1月19日經抵銷後,葉怡君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僅於本金3,196,069存在,宋清彬對葉怡君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無剩餘(計算式:【利息先抵利息】4,571,679-1,104,004=3,467,675;【利息次抵原本】3,467,675-4,843,285=-1,375,610;【原本抵原本】4,571,679-1,375,610=3,196,069)」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原告尚可對被告主張319萬6,069元,前案訴訟已為實質之判斷,載明於判決理由欄中,有前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而前案訴訟所認定之金額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經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19萬6,069元,既經前案訴訟判決確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19萬6,069元。  ㈢又原告受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106年12月 5日,且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均記載:「借款人乙次利息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115、116頁),而被告於106年4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是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於該日即已到期、清償期屆至,原告就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應得自清償期屆至後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原約定利息之月利率為百分之2.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前開利息以最高利率百分之20、百分之16計之,經前案訴訟判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既於前案訴訟中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4,162,500元,及自106年4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18日利息,共4,571,679元(計算式:﹝4,162,500×20%×【4+106/365】﹞+﹝4,162,500×16%×【1+165/365+18/365】=4,571,679﹞,元以下4捨5入),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本金、利息,依民法第342條、第323條規定,於112年1月19日先抵利息,次抵原本,進行抵銷,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剩餘,則原告葉怡君就剩餘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196,069元,請求自112年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蓋112年1月18日前之利息已於112年1月19日抵銷),核屬有理。復原告請求利率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並未逾越前揭所述年息百分之16之範圍,亦應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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