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訴-308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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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林山祺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72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及其上同段83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爰參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本院110年10月7日執行命令附卷可憑,原告復自承其於111年間以350萬元向訴外人宋昱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足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70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7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3,573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6,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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