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訴-308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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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林岳維 訴訟代理人 林素月 被 告 徐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到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所簽立「犬隻結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所生之爭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向原告獨資之「瑪奇朵 寵物屋」購買一隻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性別「公」,品種「標準貴賓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幼犬(下稱系爭犬隻),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當下已完整告知被告,幼犬需要在8個月內完成結紮手術,同日並簽立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紮完成等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被告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賠償瑪奇朵寵物屋即原告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隨即為被告辦理寵物轉讓登記,登記被告為飼主,寵物名為「Gucci」。嗣陸續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1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依約將系爭犬隻結紮。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原告簡訊表明由法院處理違約事宜後,始辯稱:「我的狗不見了請問怎麼結紮」、「上週不見啊」云云,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云云,均是規避將系爭犬隻結紮所為推託之詞,實查無被告通報系爭犬隻遺失之任何相關紀錄。且被告此前對系爭契約均無異議,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始符公允。原告是因為不願見幼犬被無良飼主私下繁殖,或淪落到非法養殖場做配種繁殖的事,況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7條第8款規定,飼主未為寵物絕育者,即應依法受罰。在眾多消費者中,原告沒辦法知道誰是非法繁殖業者或是私下想繁殖的飼主,所以只好用懲罰性違約金來拘束,這樣才能避免犬隻被利用生育而生活過得悲哀可憐。若減免違約金,則被告更不用帶系爭犬隻去絕育,而原告(是獸醫師兼寵物繁殖合法業者暨寵物店業者)也無法追蹤系爭犬隻的狀況,系爭犬隻的福利及生活保障將被遺忘。若被告願意為系爭犬隻完成絕育手術,原告就無條件撤回起訴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間, 被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須賠償十倍價金之違約金,顯失公平,且若真有結紮必要,為何原告不結紮後再行出售,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無效。縱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乃是:「乙方因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賠償甲方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查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被告才無法帶系爭犬隻去結紮,被告並無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之情事,不符合該條款之要件。但確實尚未去辦寵物遺失登記。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向原告獨資之「瑪奇朵寵物屋」購買 一隻出生於000年00月0日,性別「公」,品種「標準貴賓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之幼犬,即系爭犬隻,價金9萬元,同日並簽立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紮完成等情,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被告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賠償瑪奇朵寵物屋即原告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隨即為被告辦理寵物轉讓登記,登記被告為飼主,寵物名為「Gucci」【以上內容為原告所提出之寵物登記(轉讓)、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犬隻結紮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所載】。 (二)原告迭於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6日、1 13年10月18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依約將系爭犬隻結紮及兩造互傳訊息之對話(如本院卷第27至39、121至153頁)為真正。 (三)被告始終未為系爭犬隻絕育(即結紮),亦未辦寵物遺失 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4項固然規定:「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其立法理由曰:「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因定型化契約之性質不同,其審閱期間不宜一致,故於第○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審閱期間。」核其規範目的,無非保障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其審閱期間僅以合理為限,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即無容任消費者事後藉此任意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餘地,始與誠信原則無違。再觀諸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標題「犬隻結紮合約書」即明揭契約宗旨,且內容簡單明確,無非限期結紮,違者懲罰十倍之違約金,以促遵守,足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復查無主管機關就「寵物犬結紮」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況被告自113年2月13日簽約時起至本件訴訟中始以審閱期間置辯,此前均無異議,自不容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始符公允。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並不可採。 (二)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然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但系爭契約第7條並未見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僅空泛稱「顯失公平」,即屬無稽。至被告辯稱:「若真有結紮必要,為何原告不結紮後再行出售」云云,然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19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暨動物保護法第27條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22條第3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可見經營寵物犬、貓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合法業者以外,寵物犬、貓的一般飼主才有為寵物絕育之義務。且公犬應在6個月至12個月之間進行絕育,因為公犬通常在6個月左右開始進入性成熟期(睪丸開始產生精子並分泌睪固酮),此時絕育,可有效減少因性激素引起的行為問題(如標記領地、過度興奮或攻擊性),且在此階段,公犬的生殖系統已基本發育完成,但尚未完全進入成年階段,手術風險相對較低,且恢復速度快。準此,原告主張自始已完整告知被告,幼犬需要在8個月內完成結紮手術,又簽立系爭契約,明定被告同意將系爭犬隻於113年8月5日前結紮完成等情,乃可信且合理。而被告於113年2月13日購買時,系爭犬隻才3個月大,尚不能進行絕育,顯見其辯詞之荒謬。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三)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因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需 賠償甲方十倍價金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不爭執其未為系爭犬隻絕育(即結紮),但辯稱因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才無法帶系爭犬隻去結紮,並無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之情事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於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18日簡訊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7至39、121至153頁),可見原告於 系爭契約所定結紮期限113年8月5日之前、後一再催告 被告帶系爭犬隻去結紮,終於113年10月18日原告表明 由法院處理違約事宜後,被告始辯稱:「我的狗不見了 請問怎麼結紮(原告:上次打給你們不是這樣說的)上 週不見啊……」云云(見本院卷第27、123、125頁),足 認正因為被告此前推託之詞並非犬隻走失,此時被告改 口才會主動強調「上週不見啊」,以合理化截至上次與 原告通訊時均未提及犬隻走失之情狀。則縱設被告於11 3年10月18日簡訊所言屬實,即系爭犬隻於113年10月中 旬走失,亦不影響被告於113年8月5日後至113年10月中 旬前已經逾期而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之既成事實,即充 分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之要件,自無從因其後發生之事 由免責。    2.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走失云云, 核與前揭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簡訊所言矛盾互斥,又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取。    3.衡諸當今我國社會常情,一般寵物犬、貓走失,其飼主 通常會在附近街頭或上相關網站張貼協尋廣告。況88年 8月5日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指定犬為辦理登記之 寵物,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至3項、第31條第8款,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寵物遺失,飼主 或寄養者應於遺失事實發生後5天內,檢具寵物登記證 明,向登記機構(如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申報寵物 遺失,違者處以罰鍰。更何況標準貴賓犬為品種犬中相 對較名貴犬種,公幼犬9萬元並不便宜,如經飼養共同 生活一段期間,無論基於情感或財物考量,若果真愛犬 走失,按理其飼主勢必積極尋找及通報遺失請求協尋, 而不大可能置之不理,若曾有積極尋找及通報遺失請求 協尋之情事,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不難。經本院闡明後, 被告補稱:「向我住的大樓即勤美附近的店家詢問,然 後就去報案請警員協尋,警員說要幫忙張貼警察局的協 尋網站幫忙協尋,我有把犬隻的照片提供給警員,當時 我是去民權路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 卻徒託空言,其後僅提出一段對話錄音之光碟及如附件 所示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91、189頁),但錄音時間、 地點及對象均不明,且從內容略可看出應是113年12月1 7日本院開庭闡明被告應補充舉證後才錄音,縱其內容 為真正,則充其量為有警察告知其無法幫忙被告之事, 遠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系爭犬隻(無論何時何地)走失之 情事。甚至本院113年12月17日開庭已闡明相關法規, 曉諭被告若所辯屬實應盡速辦理寵物遺失登記,但遲至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自認其尚未去申辦 寵物遺失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206頁),就 假設系爭犬隻遺失而言太不合理,不能排除其慮及刑事 責任而不敢謊報遺失之可能。據此,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4.既認被告逾期迄今未帶系爭犬隻去結紮並無正當理由, 即被告實乃拒絕執行此結紮合約無誤,已充分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之要件,無從解免其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 責任成立。 (四)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應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茲 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 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斟酌為寵物犬貓絕育,可杜絕非法繁殖所衍生之諸多 問題,且對於寵物犬貓之行為及健康均有助益,就保護 動物福祉而言,具有重要價值。系爭契約僅是將被告依 動物保護法規定,本應遵守為系爭犬隻絕育之行政法上 義務,明定期限及相關行為義務予以具體化,並未課予 過苛義務;又因動物保護執法人員長期嚴重不足,唯恐 導致執行不力,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敦促被告履行 該等義務,誠屬不得已之變通方法,為確保上開價值之 實現,具有正當性。原告因被告履約可獲得之利益即為 確保上開價值之實現,無法折現而認為過高。況依本件 懲罰性違約金定為價金之十倍即90萬元,且原告已言明 若只要被告將系爭犬隻結紮就撤回起訴,但被告對此仍 無動於衷,可見此項民事制裁之嚇阻力或不罰之誘因仍 不足,參以標準貴賓犬不僅幼犬售價高,且為大型犬, 又需要經常送洗美容養護其毛髮,故飼育成本特別高, 其飼主通常經濟能力遠優於一般人,更難認前揭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    3.既難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即不能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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