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訴-30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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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周明嘉 被 告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鐵城 訴訟代理人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審判權。 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76615號房屋 稅條例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12年11月28日執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叄、原告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 屬中之113年8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積欠原 告債務,不為履行清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9日由臺中執行分署所製作分配表,分配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89,990元,由被告分配2,837,359元,原告全未受償。然原告否認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有依據被告113年4月22日書狀後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且因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則被告主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有给付光信公司2億1,0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雖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下 稱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中記載:「丙、參加人(即宏大公司)部分,宏大公司主張如下:『光信公司對於被告(即家福公司)之租金債權,早於87年6月9日已將其中2億8290萬5157元部分讓與參加人(即宏大公司),並於當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家福公司),參加人嗣於89年9月30日將上開受讓之租金債權設定質權給訴外人宏譽金屬有限公司,並於92年11月1日再將之讓與給第三人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2:「光信公司因對參加人宏大公司負有82,905,157元之債務,而於87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自88年5月1日起至92年7月24日止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於上開債務範圍內讓與宏大公司…」,但上開二則判決之爭點在於能否扣押家福公司自92年6月25日起應付之租金債權由華南票券公司收取、以及可收取之租金範圍之法律爭議,並未調查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之間是否真正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因此上開二則判決並無法作為宏大公司有交付光信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之依據。 三、又既然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據 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更應舉證證明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之借款予光信公司。雖證人林光輝證述:「(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千萬元給光信公司?)有」。然2億1,000萬元之鉅款交付,必定有金流可以證明,並且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也必會製作成會計帳冊並提交予國稅局。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此鉅款,則必會有相對應之金流證據以及會計帳冊以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林光輝一句證詞,即遽認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被告就此部分宏大公司借款之交付,仍應另負舉證之責任。 四、退步言之,假設宏大公司有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 公司,宏大公司與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與光信公司三方所簽訂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中,表示「免除」光信公司以及光信公司之保證人對於宏大公司、被告公司157,035,098元之債務,此鉅額債務之免除是否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是否有記載於會計帳冊上並呈交國稅局?若有,則被告為證明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且有於100年免除鉅額債務之事實,應可提出國稅局相關之報稅資料以及會計帳冊來佐證,而非僅以契約書為佐。若被告無法提出,因免除債務自屬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應課徵所得稅,則光信公司若未就此部分依法申報所得稅,涉嫌違反所得稅法而逃漏 稅捐,宏大公司與被告有鉅額債權可回收卻違反常理而免除債務,亦有掏空公司之虞而觸犯刑事責任。此外,若被告無法提出上開會計帳冊以及報稅資料佐證,亦徵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前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宏大公司既然未交付2億1,000萬元之借款予光信公司 ,則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宏大公司於光信公司所提供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底1層與其共有部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後所變更抵押金額為50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等語。並聲明:臺中執行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對被告【序號6、7】所分配之22,697元、2,814,622元,均應改為0元;原告【序號9、11】原分配0元,應改為124,406元、1,247,624元,系爭分配表應由臺中執行分署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依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 精神,係宏大公司支付光信公司2億1,000萬元供其營運週轉所用,光信公司以其擁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家福公司作為家樂福賣場之用之租金債權,即租賃契約租期15年、租金每年5,000萬元,按季付,第三年起每年上調5%之租約內容,以債權讓與宏大公司方式,享有收取最高352,858,803元之租金,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墊款,光信公司則提供除了本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為第一順位抵押外,其餘之出租不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惟光信公司於87年6月9日即因為其他債務先後為多家金融機構執行出租不動產之拍賣,故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光信公司已違反契約,即喪失所有分期利益。但光信至100年已然形同破產,無任何支付能力,被告雖有大額債權,然除前揭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外,實則無處理利益。為順利取得光信公司配合(移除室内私設之靈堂及存放之骨灰罐多個),故將無益債權免除,被告公司、光信公司、宏大公司協議只留下500萬元之債權,並獲得光信公司對支付命令不提異議之承諾,且約定在被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歸還光信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及光信公司有關人員之私人連帶保證書。 二、承上,被告與宏大公司因此於100年12月5日簽署債權債務處 理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該系爭增補協議書載明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擁有主債權162,035,098元,並將該債權有關之光信公司提供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及底1層以及共有之不動產供宏大公司抵押設定,即建號2165房屋及其持分土地第一順位外,其餘皆為次順位或三順位抵押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於宏大公司與被告同意取得光信公司之合意後,將前開抵押權移轉給被告。又被告、光信公司、宏大公司於100年12月5日訂立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載明,光信公司同意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權利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三方同意與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時,將抵押權移轉本件主債權之受讓人被告,並確認及同意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是由上述說明均可證明被告之債權移轉及債權移轉通知均早在100年12月5日即已經完成。宏大公司當時並取得光信公司配合完成抵押權降低之變更登記,且被告亦完成降低後本件抵押權之第一順位登記在案。綜上所述,均已證明被告取得合法且完整之本件債權及本件抵押權,殆無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一、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宏大公司與被告所簽系爭增補協議書 形式真正。 二、本院卷一第141-145頁三方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形式真 正。 三、本院卷一第399-401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所簽之增補協議 書形式真正。 四、本院卷第147-149頁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形式真正。 五、本院93年度促字第30859號支付命令形式真正。 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形式真正。 七、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經北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命令意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將每月應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最後優先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有提存5,000萬至法院進行分配。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參加訴訟。 八、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簽訂有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84年7月25日至99年7月24日止;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 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家福公司並給付光信公司押租保證金5,000萬元(參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之後前開租約內容有所變動。 九、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簽約編號98011 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1-193頁),係光信公司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光信公司將對家福公司自87年6 月10日起至92年7 月24日止所享有之租金債權共3 億5,285萬8,803元讓與宏大公司收取作為清償借款本金與利息之方式。 十、宏大公司於87年6月8日在光信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 十一、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光 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光信公司曾向宏大公司借款2億1,000萬元,宏大公司有交付 借款2億1000元予光信公司:  ㈠經查,被告依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及 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受讓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關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所載之債權等節,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系爭增補協議書、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兩造就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及被告有受讓宏大公司之債權、與宏大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46頁),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原告否認宏大公司曾交付光信公司借款、進而對光信公司 取得債權一情,準此,被告既辯稱其自宏大公司受讓取得宏大公司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即應由被告就宏大公司已交付借款予光信公司、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被告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然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事實,並得以推認某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  1.依87年6月9日訂定之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 約定:「乙方(光信公司)同意將其自87年6月10日起至92年7月24日止對承租人因本件不動產之租賃所享有之租金債權共352,858,803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全部讓與甲方(宏大公司),甲方同意以2億1,000萬元受讓本件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可知光信公司以對承租人(家福公司)之分期租金債權之讓與為對價,取得宏大公司2億1,000萬元借款資金之給付;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件讓與價款於乙方全部辦妥下列手續後由甲方一次給付與乙方…」、第4條約定:「甲方依前條約定將本件讓與價款給付與乙方時,乙方應將其已向承租人預收之第一年讓與租金債權(即自87年6月10日起至88年7月24日為止之租金)同時全部退還與甲方,雙方協議之退還款額為5,000萬元,其餘款額供乙方作為支付抵押權規費等之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亦可知悉宏大公司依約應一次交付借款予光信公司,於借款交付後,將來由光信公司向家福公司預收之第一年讓與租金中之5,000萬元給付宏大公司,作為還款之用。復酌被告提出之光信公司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本院卷二第51頁)記載:「87.06.25轉帳5,000萬元」可知,光信公司確實於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後之87年6月25日轉帳5,000萬元;雖未能直接證明該5,000萬元係給付與宏大公司,惟依光信公司當時渴求資金之狀況,若非履行編號98011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以取得宏大公司給予之2億1,000萬元資金,實難想像光信公司會將5,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轉出;且家福公司租金於每月25日支付(見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 564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8),亦與前開契約第4條約定光信公司收受租金後應轉帳予宏大公司之時間相符。再參證人即時任光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光輝到庭證稱:「(問:宏大公司有無支付2億1,000萬元給光信公司?)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益徵宏大公司確實有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予光信公司無訛。  2.又依光信公司87年6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該次會議出席董事林光輝、李勝谷、李朱蘭一致通過前開向宏大公司借款及租金債權讓與之事,若其後如原告所指光信公司並未收到宏大公司之借款款項,證人林光輝以外之其餘董事豈會就之後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系爭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等恐有減損光信公司利益之約定毫無意見,且對於被告受讓宏大公司債權後,向光信公司聲請核發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85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依約未為異議,並容任光信公司於87年6月8日將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及同段2165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予宏大公司。是綜合上開間接證據資料以觀,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足推認宏大公司確實已交付借款2億1,000萬元與光信公司,被告就前揭宏大公司交付借款之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宏大公司未曾交付光信公司借款、未對光信公司取得債權等語,乃不可採。 三、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保債權 尚存在: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本文、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75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 日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予被告 公司,光信公司與宏大公司於100 年12月9 日將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本金最高限額2 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之抵押權,抵押權人變更為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被告受宏大公司債權讓與後,為上揭抵押權債權之擔保債權人,應無疑義。雖原告主張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至100年,應可推認數額已足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  1.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家福公司、宏大公司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家福公司與宏大公司之間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經北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15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確認家福公司應依據92年度執字第19348號執行命令意旨,於5,000萬元範圍內,自92年6 月25日起,應將每月應支付予光信公司之租金244萬3150元及各該當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支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給華南票券公司等債權人,並優先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國稅局為清償,家福公司因此提存5,000萬元至法院進行分配,且於上開高院93年重上字第564 號民事案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曾主張為家福公司租金債權之受讓人而參加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而依前開判決可知,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有2億元之確定債權存在,系爭租金債權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聲請併案執行,光信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6,798,305元,是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並非全由宏大公司所收取甚顯,原告之質疑並無證據為佐,難以採認。  2.而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元本金,一 年利息為1,200萬元(計算式:2億元x6%=1,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分配表),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之2億1,000萬元本金,一年利息為3,780萬元(計算式:2億1000萬元x18%=3,7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本票),利息合計已高達4,98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系爭租金債權之租金約5,400萬元依法即應先抵充前開利息4,980萬元,所餘420萬元再依各債權之比例抵充本金,而依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宏大公司對光信公司所具有之如此鉅額債權,縱自宏大公司得請求租金之87年6月10日起至家福公司崇德分公司於109年8月11日歇業(見本院卷二第63頁)止約23年,抵充之金額保守估算亦未逾1億元,遑論光信公司尚對其他債權人負有債務分別高達226,235,960元及265,684,412元,有系爭分配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倘將光信公司債權人債權利息全數加計,縱家福公司給付租金第三年每年調高5%,是否能償還至本金,仍有疑義。  3.況宏大公司與光信公司曾於94年5月4日另訂有增補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確認當時光信公司尚積欠宏大公司88,988,978元,而此金額於100年12月5日光信公司、宏大公司、被告簽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及宏大公司、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時,加計利息等(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4.6、第11條違約金為加計20%,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後,已達162,035,098元,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光信公司於100年間尚積欠宏大公司1億6千餘萬元之債務至明。被告依上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載,辯稱:宏大公司於92年11月1日將對光信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被告後,考量光信公司之資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殆盡、希求光信公司配合移除放置在拍賣不動產中之數個骨灰罐及靈堂,故於100年間三方共同減縮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於光信公司之債權額至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371頁),核與證人林光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蓋有光信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說好一切的金額以500萬元為限,因為被告受讓了宏大對光信公司之債權,所以被告對光信公司有500萬元之債權,後來被告對光信公司發500萬元債權之支付命令,光信公司即未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41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光信公司因已無能力清償鉅額債務,亦無法完全清償對宏大公司所欠債務,始會與被告、宏大公司三方一同協議縮減前揭債務至500萬元,並簽訂系爭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無誤。  4.審以證人林光輝到庭證稱:「(問:這50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後來你們有無清償被告?)還沒有,但是我們有補充一個抵押權給他,二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亦可知事後光信公司猶未對被告清償500萬元完畢。原告猶主張光信公司與家福公司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第一年及第二年每年5,400萬元,第三年每年調高5%,當時約定自85年至100年,應可推認已清償光信公司對宏大公司之債務完畢等語,欠缺依憑,如前所述,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自宏大公司取得對光信公司之5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尚屬存在,洵堪認定。  ㈢原告另以宏大公司、被告免除對他人之鉅額債務,理應會依 法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或開立統一發票,當初亦應會記載於會計帳冊上呈交予國稅局等為由,質疑光信公司債務遭減免至500萬元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各該公司之內部會計處理狀況,本屬有別,且依法會計帳冊之保存年限為10年,今日距離當初被告、宏大公司同意減免光信公司債務之時點(100年),已逾10年,是實難要求被告、宏大公司必須其出相關資料供參。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稅局查詢被告、宏大公司99-102年間之財務報表、報稅清單後得悉,被告、宏大公司均於92年間即開始停業,依法停業期間公司不需也不會提出任何報稅清單或財務報表,故國稅局無從提出前揭原告聲請調查之資料,有公務電話記錄、縣市政府函文、董事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5-119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應認宏大公司與債務人光信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 金錢交付等事實,被告業已盡舉證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反對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推翻,空言否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要無可採。又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宏大公司受讓而來、對債務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剔除,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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