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3097-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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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劉漢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高爾夫球隊長,要帶球隊去臺南打球,並攜訴外人 洪秀觀同行,兩造約定由原告駕車載洪秀觀到台南捷絲旅飯店虎山館(下稱系爭飯店),作為原告可使用系爭飯店房間一日之對價。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時已知系爭飯店有提供302房、501房共2間房間,其中302房(下稱系爭房間)係以被告身分登記住宿,而由被告依上開約定交予原告使用。詎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才將系爭房間房卡交予原告,原告推測被告係利用這20分鐘提早進入系爭房間,侵占系爭房間,並裝設針孔攝影機,侵害原告隱私權。 (二)翌(4)日被告因打高爾夫球需攜帶房卡,與原告相約在上午8 時22分在電梯門口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給被告,被告則把洪秀觀之501號房卡交予原告,原告即去找洪秀觀聊天。惟原告於同(4)日中午12時左右發現帽子還遺留在系爭房間,故直至原告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返回系爭房間取回帽子前,原告對系爭房間仍有使用權。惟被告於同日上午用完早餐後,明知飯店1樓已有廁所,竟利用原告與洪秀觀在501號房聊天時,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房間。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8時22分即原告離開系爭房間後,至同日上午9時20分進入系爭房間上廁所,共侵占系爭房間約一個小時,原告雖無財物損失,惟被告涉嫌背信,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甚鉅。 (三)另被告造謠原告住過之系爭房間像狼窩,侵害原告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   被告與原告非熟識,日常生活亦無交集,僅洪秀觀為兩造共 同友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到達系爭飯店時已經晚上8時50分許,在取得系爭房間房卡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洪秀觀並在大廳等候,不久原告即持501房房卡自5樓搭電梯到1樓大廳與被告交換系爭房間房卡。系爭飯店電梯有樓層管制,故兩造係各自搭電梯前往各自房間,被告當日並未進入系爭房間;翌(4)日上午8時許為球隊早餐時間,洪秀觀通知原告整理行李離開系爭房間退房,並到1樓大廳與被告換回房卡,故被告用完早餐後,有持系爭房間房卡回系爭房間上廁所。被告進入系爭房間後有傳Line告知洪秀觀系爭房間使用後之景象,並隨即回到1樓大廳,於上午9時許與球隊統一退房後前往球場,並無侵入住居與妨害名譽權之情事。被告係基於與洪秀觀之情誼,才將系爭房間借給原告住一晚,於翌(4)日上午8時20分許原告將系爭房間房卡歸還給被告時,兩造間已結束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對價關係,亦無背信可言。原告所稱懷疑被告偷拍伊之情事,純屬臆測,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等多項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亦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多次提起不同民事訴訟,其濫訴行為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造成被告巨大精神負擔與訴訟成本。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損害結果,原告請求高達165萬元之賠償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至8時50分許,曾 經進入系爭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雖據提出被告與洪秀觀之LINE對話紀錄,惟依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僅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許傳訊息予洪秀觀:「302 50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34分已知悉當日入住系爭飯店之房號,及被告有告知洪秀觀入住房號資訊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入系爭房間20分鐘以及裝設針孔攝影機。被告答辯狀雖記載:伊約於111年11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將系爭房間房卡交予原告等語,然此部分並非被告自認有侵占系爭房間20分鐘,原告以此作為舉證,顯有誤會。原告上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8時22分至9時20分,進 入系爭房間上廁所,侵占系爭房間約1小時等情,經查:原告既自陳系爭房間之住宿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8時22分已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予被告等語,則在原告攜帶行李離開系爭房間,並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予被告時,系爭房間已非原告之住居所空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同日中午12時發現尚有帽子遺留在房間內,故對系爭房間尚保有使用權云云,惟依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僅係偶然將帽子遺忘在系爭房間,於同日中午方突然憶起。原告並非基於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意思而刻意將帽子留置在系爭房間,足認原告於上午8時22分許,將系爭房間房卡交還給被告時,係基於向被告退房之意思而移轉系爭房間之占有予被告,原告於交還房卡後,已非系爭房間之使用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歸還房卡後復進入系爭房間屬侵入住居,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即難認有據。況被告既為系爭房間之住宿登記名義人,在取得系爭房間房卡後,向系爭飯店辦理退房前仍有權使用系爭房間。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系爭房間使用廁所等情為真正,尚屬被告辦理退房前,身為系爭房間住宿登記人所為之合理舉動,難認屬侵害原告隱私權或有侵入住居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稱系爭房間像狼窩,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 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洪秀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稱:「我回房檢查一下,只能用狼窩來形容,稍作整理,不能忍受是自己住過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係被告因其為系爭房間住宿登記名義人,在辦理退房前,就系爭房間之使用狀況所為之評論。上開言論為被告就親身經驗,以及與自身相關之議題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其內容僅屬主觀價值判斷,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自不具違法性。被告與同行友人間就相關住宿過程所為之討論,客觀上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上開言論核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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