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3-訴-311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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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莊閔傑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認識被告,逐漸熟識後被告 要約原告投資內容為「每月25日進場投資,次月5日至10日退還100%本金,次月底或再次月5日前,發放本金7%作為紅利」之投資方案,被告多次保證此為保本保利之投資,原告遂同意被告之投資要約而成立上開保本保利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10年12月22日以其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依約最遲應於111年1月10日退還原告上開本金2,500,000元,並於111年2月5日給付原告紅利175,000元,惟被告僅於111年1月27日傳訊息告知原告可領取175,000元之紅利,然而實際上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及給付上開本金與紅利,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紅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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