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V-113-訴-3118-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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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靜 陳玉麟 陳秋妍 陳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宛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萬3984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16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 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 三、就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0萬3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3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3500元。 四、就第2項聲明,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起訴即113年8月14日以後之價額不併計,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484元【計算式:25,000元×(2+13/31)=60,484元,元以下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3984元(計算式:203,500元+=60,484元=26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五、又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憑,其中2萬4167元(計算式:27,037元-2,870元=24,167元)即屬溢收費用,爰依職權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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