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容忍通行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訴-312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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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0號 反訴 原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反訴 被告 林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容忍通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9萬2,666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 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民 國113年12月2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之附圖1所示A區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符號920-4水泥路面(面積51.4平方公尺)刨除,且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並禁止反訴被告通行及占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提起反訴時反訴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現無實際交易價額,於提起反訴時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3,476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計算,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為69萬2,666元(計算式:13,476×51.4=692,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萬2,666元,且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並不相同,就反訴部分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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