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訴-3121-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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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廖維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8萬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上開金額,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訴訟經濟目的同一,不另徵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萬6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8616元) 1 利息 88萬8616元 95年1月21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7/366) 10.99% 183萬1771.41元 2 違約金 88萬8616元 95年1月20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8/366) 2.198% 36萬6407.65元 小計 219萬8179.06元 合計 308萬6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