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3124-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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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余亦吾 被 告 陳俊辰 訴訟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4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0分之97)及同段4980建號(即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區○路0號9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 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0分之97)及同段4980建號(即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區○路0號9樓之1,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現原告有使用房屋之需求,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應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並 不爭執,惟原告於此時向被告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房屋,係以侵害被告權利為目的,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主張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即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方為 實際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定有借名契約書,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有義務於受甲方口頭或書面請求時,立即無條件配合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搬遷騰空房屋或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登記等手續」(見本院卷第23頁),則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隨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則原告僅係行使其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及兩造間契約約定,所得行使之合理權利,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使兩造間所得利益及所受損害間有極大差異之情,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此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等語,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一事具體舉證說明,原告依兩造間明定之契約約定行使權利,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約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訴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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