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3-訴-313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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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張桂芳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丙○○與訴外人劉家豪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劉家豪擔任面交車手、被告丙○○招募被告甲○○擔任監控及收水。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沁萱」、「客服經理-張英銘」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嗣原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客服經理-張英銘」接續向原告佯稱:若欲出金須先行繳納分成金170萬元云云,原告配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下午,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面交,劉家豪先依「UNIQLO」印製偽造之三菱日金融集團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再依「UNIQLO」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被告甲○○在旁監控,再由劉家豪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欲向原告收取170萬元,劉家豪及被告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是原告因被告甲○○、丙○○上開侵權行為,受有5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甲○○、丙○○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戊○○,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7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丙○○、丁○○、戊○○:原告起訴書未記載詳細訴之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亦不明確,其僅提出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然該刑事起訴書並不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請求權基礎,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甲○○、丙○○及所屬詐欺集團騙取530萬元, 乃提出112年12月5日之LINE對話、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起訴書為證。觀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收據,並無法確認發話、收款人之身分,而士林地檢起訴書,其上記載之犯罪事實固有提及少年劉〇晨、游〇鈞即被告甲○○、丙○○,但該案所指之被告乃為劉家豪,且犯罪事實欄中明確指明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起陸續面交共530萬元,不在該案起訴範圍;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甲○○、丙○○有與劉家豪共同詐欺原告530萬元之犯行。本院再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318號、113年度少調字第983號卷宗,該二案就甲○○、丙○○之少年非行部分,至多僅認定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13年1月16日查獲意圖向原告收取金錢170萬元之甲○○、劉家豪,而分別裁定「少年甲○○交付保護管束」、「丙○○不付審理」,此有113年度少護字第60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調字第983號少年法庭裁定附卷可稽,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對原告所受之530萬元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其遭詐騙530萬元部分,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之事實,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與乙○○、丁○○、戊○○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5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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