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3-訴-3133-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 告 張晏豪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以下之聲明(本院卷5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經營創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得公司),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營運資本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營運資本)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12年2月10日後無條件返還系爭營運資本。詎系爭契約到期日屆至後,被告僅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合計80萬元,剩餘金額迄今仍未清償,另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營運資本之違約事實,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返還營運資本5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其中8萬元自113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到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返 還原告系爭營運資本時,需先扣除被告按系爭契約第6條已給付予原告部分,故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匯款26萬元(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其中編號1、2金額超出2萬6,000元部分為原告短暫任職於公司之勞務所得)、被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80萬元,及被告曾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原告,原告僅對剩餘之14萬元有請求權,另民事訴訟一審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且與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92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共同投資經營 創得公司,由原告負責提供資本130萬元。 ㈡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至112年1月19日,共匯款28萬1,500元至 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匯款10萬元、112年10月2日匯款50萬元 、112年10月5日匯款20萬元,共計80萬元,至原告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創得公司於111年2月7日至3月1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歸還之營運資本5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公司之經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與費 用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由甲方提供保證(須扣除已提領)1年後乙方(即原告)可100%保有當初資本金額,於本合約到期日無條件歸還乙方」等語(司促卷9頁)。原告確有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投入資金130萬元,有合作契約可證(見不爭執事項㈠、司促卷9頁),而系爭契約已於112年2月10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91頁),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無條件歸還原告出資之營運資本13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歸還之營運資本5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其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按月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出資額2%(其中編號1、2金額超出2萬6,000元部分為原告短暫任職於公司之勞務所得),扣除原告勞務所得後合計26萬元,加計被告另曾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原告,總計3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須扣除已提領,故應予以扣除云云。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得於1年後取回原先投資之營運資本全部,為出資額之返還,第6條則係兩造約定之利潤分配,每月固定分配出資額之2%予原告,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得於1年後取回原本之出資款項,並每月獲得固定營業額配利,況原告收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匯款之利潤分配後,仍於112年6月7日、20日請求原告返還出資額130萬元,被告並未反駁,反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原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司促卷37至38頁),益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需扣除已提領」之文字,應與第6條所約定之營業額配利無關,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按月給付被告出資額之2%,經換算結果年息為24%,高於法定利率16%之部分,應視為對本金之償還,應予扣除云云,然兩造既為共同投資經營創得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另被告抗辯曾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營運資本,致原告因而支出律 師費8萬元,導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61頁)。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如有違反約定,得無須負擔任何條件據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外,同時對於損失方負有因此遭致之損害賠償及費用支出之責任等語(司促卷9頁)。然系爭契約於112年2月10日屆滿,已如上述,並無經兩造任何一方終止之情事,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況就律師費用部分,民事第一、二審訴訟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之制度,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受有上開支出律師費用之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司促卷49頁,依法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民國) 被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20日 10萬元 2 112年10月2日 50萬元 3 112年10月5日 20萬元 合計 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民國) 被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10日 3萬2,500元 2 111年4月10日 4萬1,000元 3 111年5月13日 2萬6,000元 4 111年6月11日 2萬6,000元 5 111年7月15日 2萬6,000元 6 111年8月10日 2萬6,000元 7 111年9月20日 2萬6,000元 8 111年10月24日 2萬6,000元 9 112年1月2日 2萬6,000元 10 112年1月19日 2萬6,000元 合計 28萬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