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訴-3137-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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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被 告 劉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4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見豐補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626區 權人會議),決議將泰昌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畸零地作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並以每月租金500元出租予住戶。嗣原告於105年3月26日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租金調高為每月1000元,且以登記及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承租人,並於105年9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917區權人會議)予以決議追認通過。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亦未登記參與系爭停車位抽籤,逕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占用系爭停車位,積欠停車費共5萬1655元(下稱系爭停車費)。又被告前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於105年12月間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求返還帳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下稱223事件);復於109年5月間再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76號審理(下稱676事件),惟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於105年12月間動用公共基金5萬5808元、於109年5月間動用公共基金6萬4080元,用以支付223事件及676號事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受有損失,原告據上開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審理(下稱628事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35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審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783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628事件一審、二審審理時,共支付律師費用11萬9888元,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之金額扣除律師費用後,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實際上仍有4萬8760元(計算式:12萬2783元-11萬9888元=2895元,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 ㈡另被告前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惟於其任期屆滿前未完成改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詎仍於任期屆滿後即於108年8月4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804區權人會議),決議再由新當選管理委員互推被告為第3屆主任委員,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4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發函函文予以備查。但因被告已無召集權,其所召集該次會議及所作成之決議,均屬不存在,即由趙威雄向本院先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審理,判決趙威雄敗訴(下稱3438事件),趙威雄上訴後改列原告為二審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2號審理,判決趙威雄勝訴確定,0804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及作成決議,均係被告所為,致趙威雄為原告代墊3438訴訟一審訴訟費用1萬7335元及令原告二審敗訴需負擔訴訟費用2萬7429元,自均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故意使用商業會計法「借方」 、「貸方」之用語製作系爭社區10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財務報表,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法理解內容,故經系爭社區110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8區權人會議)、111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225區權人會議)、112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709區權人會議)、113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0728區權人會議)均決議有: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開期間之財務財表,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內容,故系爭社區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開財產報表之費用4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卸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後,本應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保管之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如被告不願返還,則應賠償系爭移交物品之價額5萬元。 ㈤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計算式:4萬8760元+1萬7335元+2萬7429元+4萬元+5萬元=18萬3524元)。㈡被告應將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0626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紀 錄簽收表、0917區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110年7月15日東勢區公字第1100012073號發函函文、0804區權人會議紀錄決議、1128區權人會議決議、1225區權人會議決議、0709區權人會議決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628事件二審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7月7日以中市都住字第1060108886號發函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5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戍字第8338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存摺影本、原告移交(固定)財產清冊、105年3月26日貼之公告照片、原告於105年5月1日以泰昌管委會字第1050501011號發函函文、東勢郵局存證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豐補卷第25至27、31至46、55、57、58、61至64頁、訴字卷第65、67頁、69至7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查被告應給付積欠系爭停車費,業據628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628事件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因628事件提起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1萬9888元,扣除628勝訴部分之金額後,原告上開公共基金仍受有4萬8760元之實際損失等語,惟原告因該事件所支付之上開律師費用,難認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令對造承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有重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費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虞外,且將原非屬被告承擔之律師費用轉嫁被告負責,核與上開說明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3438事件一審判決,係判決該件原告趙威雄敗訴及由其負擔訴訟費用,趙威雄本不得對同為該件對造之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縱趙威雄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將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1份為據(見豐補卷第48頁),趙威雄與原告間實際上未有何有效成立之債權發生移轉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請求權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於108年5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召集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則被告召開0804區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等情,則0804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等事實,業據3438二審判決書記載屬實,且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製作系爭社區10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用語不當致系爭房社區住戶難以理解內容,系爭社區於1128區權人會議、1225區權人會議、0709區權人會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故原告所受3438二審訴訟費用及會計師費用之損害,與被告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前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 五、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因職務持有系爭移交物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於其解職、離職其主任委員職務或原告改選時,應移交予新任之主任委員或原告,被告既不爭執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又系爭移交物品,既尚待被告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移交物品價額5萬元,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7日,見訴字卷第81頁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7429元(計算式:2萬7429元+4萬元=6萬742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移交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認,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之主張項目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主張之金額 1 賠償公共基金之損失(系爭停車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94條、第95條、第153條、第154條、第184條、第19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 231條、第421條、第422條、第436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2 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1萬7335元 3 3438事件二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2萬7429元 4 會計師重製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 4萬元 5 如附表二之物品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1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第36條等。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拒絕移交應由原告保管之物品清冊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護貝機 1個 2 藍色印台 1個 3 94-105年度管理費繳納記錄表 共計12份 4 使用執照謄本正本 1份 5 泰昌大樓住戶公約 1份(6頁) 6 泰昌大樓分管協議書正本 1份 7 105年度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及改善報告書正本 1份(28頁) 8 照相機 1台 9 電腦 1台 10 印表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