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訴-3137-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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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聖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及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關於「停車位部分」之判決,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記載完整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又上訴人就停車位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萬8760元,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250元,如逾期未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或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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