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訴-3140-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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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 告 張世昌 被 告 劉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4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24.96平方公尺土地及附圖一綠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西南側如附圖二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其遷讓第一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7,700元」。嗣經原告確認被告已給付之租金數額,又因被告已於113年12月14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原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並變更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4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撤回原聲明第一項部分,屬撤回訴之一部,而經被告同意,又原告變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6萬7,700元,另應補貼原告水費300元,保證金為30萬元,並約定保證金不得用以抵繳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公證。詎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9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給付,原告乃於113年9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方搬離系爭房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13年12月14日止,共計積欠原告27萬3,400元。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4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時會遲繳租金,伊於113年9月30日匯款後未 再繳納租金,伊對原告所製作之租金收入明細表沒有意見,金額正確,伊願意給付欠繳之租金。伊已於113年12月14日搬離系爭房地。伊有跟原告商量每個月還款最少3萬,伊現在無法一次清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業據被告於114年1月9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製作之租金收入明細表沒有意見,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萬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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