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V-113-訴-3151-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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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紀○○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前以原告名義購買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自該日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回復為被告所有。若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應屬車籍資料登記,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雖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私權無涉,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在雲林縣,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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