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3153-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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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37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於97年4月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7月16日止(最後消費日、歷史消費明細第7頁),因最後消費日在最後繳款日後,故以最後消費日次日為起息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7,373元,及自97年7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與綜合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6,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373元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