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訴-3163-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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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游曜聰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游政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所坐落同段11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核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區段之不動產,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74,39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共計138.15平方公尺,即41.79坪,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33,525元(計算式:274,397元/坪×41.79坪×1/2=5,733,5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26元,原告僅繳納15,850元,尚欠41,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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