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訴-3169-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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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傅奎嘉 被 告 張玉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多次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4000元。另被告於113年2月24日至3月24日間向原告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承諾自行負擔刷卡費用,將其刷卡費用付給原告,期間被告共計刷卡消費7萬8653元,伊已分期繳納完畢,以上合計106萬2653元。經原告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清償前開款項,被告卻置之不理。上開借貸金額98萬4000元及刷卡費用7萬8653元共計106萬265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信用卡使用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以:原告於109至11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總額共計100多萬元,被告於113年請求原告還款,原告雖允諾還款,但請求被告配合在LINE訊息上製造虛假的對話內容,原告方有理由向其家人或朋友借款來償還。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對原告傳送虛假之對話訊息,同時原告也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之帳號,作為還款之用。原告嗣後卻以此虛假訊息作為被告向原告借錢之證明,實際上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以及使用原告之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畫面、存摺節本、存 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9-30、43-47頁、訴卷第39-61、87-89頁)。依前開LINE通訊畫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告確有多次向原告請求借款,原告並陸續將款項轉入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共98萬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98萬4000元,已提出相當證明。被告抗辯係原告於109年至112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00多萬元,被告於103年間請求原告還款,原告請求被告配合在LINE訊息上製造虛假的對話,才能有理由向家人或朋友借款以償還借款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前曾借款予原告達100多萬元,係配合原告製作虛假之LINE對話訊息等情,並未舉證證明,空言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98萬4000元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另依前開兩造間LINE通訊畫面,被告於113年2月間確有表示「其實你信用卡借我分期會比較方便」、「還是~你有信用卡可以借我刷嗎?我刷分期,然後每個月固定還你錢」等語(見司促卷第45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詢問被告「你刷卡沒分期?」,被告稱「有阿」,原告稱「怎麼7萬多」,其後附上113年3月信用卡帳單顯示本期應繳總金額7萬8653元(見訴卷第47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4日至3月24日向原告借用中信銀行刷卡消費7萬8653元,約定應將刷卡費用付給原告,亦已提出相當證明,被告空言抗辯否認未使用原告信用卡,並不足採。參以被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應自行負擔刷卡費用,要與常情不悖,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中信銀行刷卡消費7萬8653元,約定應將刷卡費用付給原告等情,堪認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原告於113年8月6日以斗南新光郵局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7日內還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25-29頁),至同年9月7日被告即應返還所借款項,被告迄未還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98萬4000元,自無不合。  ㈢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被告向原告借用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承諾被告自行負擔刷卡費用,應將刷卡費用付給原告,被告刷卡消費7萬8653元,原告依兩造約間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刷卡費用7萬8653元,亦無不合。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8萬4000元及給付刷卡 費用7萬8653元,合計106萬2653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無不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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