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3-訴-3170-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石煥讓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於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言明一個月內清償,款項並於同年月14日匯入被告帳戶,詎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款項,其自應清償借款。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係委託被告以該125萬元款項作為投資長榮股票之用,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未完成原告委託之任務而使原告受有投資款項損害,應返還因委任所收受之款項或負委任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現被告參與的投資群組內所行之投資方式 獲利不錯,評估後委託被告代為至前開投資群組內投資長榮股票,嗣被告發現加入之投資群組實為詐欺集團所創立,被告本身亦遭詐騙,目前尚未取回受騙之金額,故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亦已完成原告之委託,將款項用於投資股票,款項未回收前自無須返還原告,又款項既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且被告本人亦為受詐騙集團所騙,自毋須對原告負委任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其於112年2月間,有將款項125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自應舉 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已為借款之交付,惟查,兩造間雖有交付款項,然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所交付,並非借款等語,經查,參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長榮什麼時候出場的,錢何時可轉回來?」「被告: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您!」(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亦知悉所交付款項係用於長榮股票投資一事,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參以交付款項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原告既主張交付款項係為借款,自應證明兩造間借貸合意之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長榮股票,卻未具體舉證說明有何借貸合意存在,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委任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交付125萬元款項予被告,委託被告投資 長榮股票,被告卻未如期完成委任事務,故應返還因委任而收取之金錢等語,惟被告辯稱該款項已用於投資長榮股票,故委任事務已完成,嗣發現遭詐騙,欲領取資金時無法將錢拿回,並已於112年3月間報警處理,現相關案件皆在處理中等語,此業經被告提出報案資料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確認被告確有因參與投資股票群組而遭詐騙一事,應認被告所辯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一事,尚屬可採。而原告既稱係委任被告投資長榮股票,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詢問被告「長榮什麼時候出場的,錢何時可轉回來?」(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持該款項用以投資長榮股票且已完成款項投入等情皆屬知悉,則原告所委託之事務,被告既已完成,且並未取回任何本金及孳息,自無民法第541條所稱可交付原告之金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委任契約仍存在,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尋正 常管道進行投資,原告對於該投資詐騙群組從未知悉,亦不可能請求被告代為進行此非正常管道之投資項目,則被告逕自將款項以此投資群組內的方式進行投資,即屬過失,並使原告投資之本金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如係無償委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其不知悉被告係操作投資群組的股票投資,係被告擅自以該方式操作股票等語,惟開立證券戶進行上市櫃股票投資為我國甚為普遍之投資方式,原告亦自承:「86年原告就已在凱基證券開戶,使用凱基證券的APP買賣股票多年,若原告有意投資,直接在手機下單即可」(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原告對於一般股票投資操作甚為熟稔,並無委託被告投資之必要,卻仍委託被告進行股票投資,則被告所稱原告係聽聞被告所進行之投資會有大於一般股票市場交易之獲利,而有透過被告參與的投資群組進行長榮股票投資之意願等語,應屬可採,且原告已為成年人,亦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即甚多股票投資經驗,得以自主判斷及分辨被告介紹之投資機會是否妥適,既決定參與投資,即應承擔投資所可能面臨之風險。又被告雖受原告委託投資股票,基於受任人地位應盡注意義務,惟兩造間就委任事務並未約定委任報酬,屬無償委任,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然被告自身亦遭該投資詐騙群組詐欺,並受有損害,此業經前開認定甚明,是以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礙難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相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