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訴-31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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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石秀蓉 被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訴外人即 原告鄰居潘淑婷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訴外人潘懿齡、被告為夫妻,並分別為潘淑婷之妹妹、妹婿。原告前與潘懿齡互毆,因而互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各處原告、潘懿齡拘役55日、40日確定;民事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8月18日各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分別命潘懿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應給付潘懿齡54,512元,嗣原告對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當時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其後於111年2月11日判決原告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卻於110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在潘淑婷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持麥克風朗讀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內容,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偉如見狀即在上址住家庭院內持手機,隔著兩戶間鐵柵欄及破損隔板朝被告錄影,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在場之潘淑婷、廖偉如及行經上址庭院外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出言稱:你(指原告)打我女兒、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我女兒被你打了」等語(下稱系爭行為),惟被告與潘懿齡事實上僅育有女兒林○○,沒有兒子,原告亦未曾碰觸被告女兒林○○,被告卻以系爭行為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導致原告難堪、心理痛苦,晚上睡不著等情,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對被告之女林○○吐口水,且不慎持雨傘揮擊林○○等節為事實,原告對當時年幼之林○○吐口水之行為極其侮辱,亦未道歉,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僅提及一次「兒子」字眼,乃因當下氣憤而一時口誤,當時是要說「孩子」;又被告之系爭行為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由再經第二次審判之理;另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之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就其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應負擔80%之責任;況且系爭行為乃於110年9月19日發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名譽乃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 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平衡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有系爭行為乙節亦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告打其女兒是事實及係口誤稱原告打其兒子等語,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則被告有系爭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口誤云云,惟其斯時重複口述原告打其兒2次,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口誤之情。另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其系爭行為提出告訴,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所審理者,乃被告於同時地口述其他話語經起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涉犯誹謗等罪嫌之案件,並非原告系爭行為;而原告對被告系爭行為提出告訴後,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系爭行為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嫌有同一案件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臺中高分院另案請求併辦,然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嫌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無罪,並因此認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其後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被告系爭行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臺中高分院以前揭判決判處前開罪刑、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起訴書可稽。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㈣雖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多 次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有傷害其女兒林○○之行為,惟就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偵查檢察官、刑事第一審法院先後勘驗後,均未見原告當時有傷害林○○之情,有該案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1號卷第53頁)。又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抗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77、7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雨傘對林○○包覆、吐口水、以雨傘朝林○○揮打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142頁),惟經檢視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見原告手持未撐開之摺疊式短傘面對潘懿齡及林○○似有交談或爭執,其後與潘懿齡互毆等情;另本院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聲請(本院卷第172、191、248頁)再次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附光碟內檔名為「00000000_12h35m_ch01_1920xl088x7.m4v」、「00000000_12h35m_ch02_1920xl088x7.m4v」之檔案),僅見:  ⒈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0,畫面上方一 名身穿白衣女子(即潘懿齡)牽著一名女童(即林○○)沿著馬路往畫面下方行走。  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7,身穿白衣女 子牽女童往馬路中間靠,同時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女子(即原告)手撐陽傘,沿著馬路從畫面右下方往白衣女子的方向行進。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8,白衣女子及 女童與藍衣女子擦身而過,藍衣女子轉頭作勢朝女童疑似有說話或吐口水之動作,藍衣女子轉頭繼續前行。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9白衣女子有轉 頭望向藍衣女子之動作。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1藍衣女子轉頭 走向白衣女子。  ⒍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3藍衣女子將原 本手持之陽傘傘面收起。  ⒎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5至12:37:32 ,兩名女子在馬路旁疑似對話。  ⒏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白衣女子轉 頭作勢朝藍衣女子疑似有吐口水之動作。  ⒐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4,藍衣女子持 陽傘朝白衣女子方向揮打,白衣女子離開監視器畫面。  ⒑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白衣女子再 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下方,走向藍衣女子。  ⒒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至12:38:06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在馬路旁對話。  ⒓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藍衣女子 疑 似朝白衣女子吐口水(藍衣女子之影子無舉起手部之動作)。  ⒔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至12:38:09 藍衣女子持陽傘連續毆打白衣女子之身體右側。  ⒕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9白衣女子持手 提黑色提包揮打藍衣女子臉部。  ⒖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0至12:39:18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分別持黑色提包及陽傘互毆。過程中藍衣女子及白衣女子相互拉扯頭髮、衣物,扭打成一團,藍衣女子手持之陽傘毆打白衣女子時,造成陽傘斷裂。  ⒗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8,雙方衝突 終 止,12:39:25路人前往關心。(以上為「00000000_12h35m_ch01_1920xl088x7.m4v」部分)  ⒘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藍衣女子面 對白衣女子及女童疑似對話,但無法確認藍衣女子有無以何方式毆打女童。(以上為「00000000_12h35m_ch02_1920xl088x7.m4v」部分)。據此,自難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定被告系爭行為所傳述內容為真實。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時地朝林○○吐口水,潘懿齡出面制止後 ,原告拿傘攻擊潘懿齡因而傷及在旁之林○○,林○○當時腹部受傷,喊說腹部不舒服,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3頁所載內容、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卷內照片(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民事第二審、刑事第二審)可憑等語(本院卷第88、96、117、209、239頁)。惟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3頁係記載「被上訴人(即潘懿齡)因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疑似向林○○吐口水而出面制止,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陽傘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身之黑色提包毆擊上訴人,並拉扯上訴人之上衣,其2人復相互拉扯頭髮、衣物及扭打互毆」等語,顯未認定原告有傷害林○○乙節。另查,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案全部卷宗與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42頁),其所指卷附照片為該刑案於偵查中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惟從該等照片只見潘懿齡臉部及手部受傷、林○○右手食指比劃腰部與腹部之間部位等情,並未見林○○有任何傷勢,且拍攝林○○該部位之照片下方說明亦僅記載「警方於現場拍攝潘懿齡之女林○○向警方指稱肚子受傷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73、75頁),顯然僅是警員依林○○指稱受傷部位加以拍攝,而非表示警方當時認林○○受有傷害,尚難逕以該等照片即認林○○因原告前揭對潘懿齡攻擊之行為而受傷。被告上開所辯,均容有誤解。  ㈥從而,被告系爭行為乃以言語傳述原告毆打被告之子、女之 不實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系爭行為所述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復難認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核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末查,被告雖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原告應負擔80%之與有過失,惟該案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之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之認定,顯與本件被告系爭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另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間係110年9月19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頁),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傷害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系爭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難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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