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訴-3196-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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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堂庭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翁琳琪 被 告 李珮瑤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從事農產品、食品安全衛生測試分析,自民國104年起 與國立中興大學技轉育成管理委員會簽立營運輔導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進駐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即國農大樓8樓816、817、821、822、823室(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訴外人即被告之雇主中興大學就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接獲中興大學113年1月份繳費通知單後,已完成繳費。然原告突於113年2月16日接獲被告以中興大學名義威脅恐嚇系爭建物將於113年2月17日10點起進行斷電等語,致使原告自113年2月16日起未敢再承接驗證業務,僅能一一向客户告知前情,造成原告業務量驟減,損失慘重。原告於112年度尚有盈餘新臺幣(下同)1,413,674元,然自被告威脅恐嚇將原告承租之實驗室斷電後,原告僅能縮減業務,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結算共虧損775,995元,顯見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5,99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5,9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進駐系爭建物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 惟期滿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中興大學,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於1個月內搬遷屋內物品,如未搬遷並應放棄屋內物品任由被告處置,此段期間中興大學已多次表明原告應搬遷之意。詎料,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仍拒絕搬遷,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系爭建物。又中興大學雖有製作繳費通知單予原告,然中興大學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之維護管理費等,並非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另原告後續得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係因中興大學與原告就占用系爭建物乙節,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搬遷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屆時應於113年7月31日搬遷完畢,基此,中興大學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繼續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並非如原告所述其有與中興大學成立任何不定期使用系爭建物之情。 ㈡原告違法占用系爭建物,且中興大學亦未與原告另簽訂契約 ,故原告本無權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仍拒絕搬遷,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於中興大學取回系爭建物之立場告知原告將進行斷電,於法有據,甚者中興大學及被告並無實際斷電行為。原告本即知悉其契約到期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不論其係自行減少訂單或者客戶,抑或是因大環境影響導致生意變差,均非得向被告究責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尚欠缺因果關係,且尚未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對中興大學或中興大學之員工提出因系爭建物衍生之民事案件,是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可提起本訴,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與中興大學已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系爭協議書,其 等之和解條件為:「一、雙方確認此前就甲方(即中興大學)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國農大樓8樓816、817、821、822、823室(簡稱場域),共70坪,輔導營運合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二、乙方願於113年7月31日騰空並搬遷場域內物品及設備,如屆時未搬遷,即視同將場域於113年7月31日晚上23時59分點交甲方,場域內如有物品及設備均拋棄,所有物品及設備任由甲方處置,惟甲方清理物品之費用,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搬遷前每月仍應給付租金及水電費。三、乙方前因誤會甲方員工李珮瑤、詹芳維之行為,而至警局提起刑事告訴(刑法侵入住宅罪、強制罪),現誤會已解除,願表示不予追究,且就侵入住宅罪願意書立撤回告訴狀(由甲方代為遞出並不得撤回授權)及另就強制罪表明願向偵查機關或法院請求給予被告不起訴、緩起訴或較輕之處分,且不得再以本約書立前之各事件(包括換鎖、要求搬遷等)對甲方及甲方之員工、受託人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如有提出,亦均以本書表明撤回及不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準此,原告既與中興大學達成和解,原告除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遷之義務外,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表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徹底解決兩造間書立系爭協議書前所有關於因系爭合約書到期原告應於何時搬遷之問題,及結算兩方溝通上述問題時所衍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包含民、刑事請求)。中興大學係為徹底解決其與原告間之糾紛,方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原告拋棄之民事請求權中,應包含對中興大學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於113年2月16日以中興大學名義威脅恐嚇原告等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原告一面獲得延後搬遷之權利,一面又主張中興大學之員工即被告侵害其權利,欲再請求被告賠償,不但有違系爭協議書真意,亦未符民法及商業上之誠信原則。甚者,原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書之約定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不依約履行,除應認其違反誠信原則,且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已經和解消滅之本件請求權,僅得依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其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允許。 ㈢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權利情事,難認其主張為真,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95,9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