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訴-3198-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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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鐘紹瑋 被 告 胡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 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接獲訴外人鍾德龍之告知,前往閱卷,始知悉鍾德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於106年7月1日盜蓋其印文於鍾德龍向訴外人詹閔智借款之文書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而原告之印文既非經原告同意所為,原告自無需就該筆借款負任何連帶責任。又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皆未對原告為合法送達,使原告無從收受文書並為前案訴訟之答辯,而此些事由皆係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因鍾德龍之告知始發現,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事後其接獲鐘德龍之通知前往閱卷,始知鐘德龍於106年7月1日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其無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係就前案確定判決前所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抗辯,依其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次查,原告另主張前案判決及程序所進行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關於前案判決開庭之通知,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之事由,與前開同條項之規定亦有未合,其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抗辯前案判決未合法送達,乃涉及被告以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之問題,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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