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訴-319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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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楊慧鈴 楊慧敏 楊鴻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洪曉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瑞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8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俊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俊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致楊俊英全體繼承人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聲明第二項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應補繳裁判費。是本件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明第二項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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