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3-訴-3211-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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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蘇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於民國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林政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7月29日核發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第一信用合作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自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1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憑證換發為109年度司執四字第10486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地址均為「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僅為林政宏之住居所,而依原告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於85年間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可見原告從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且原告與林政宏僅為朋友而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二人住居所不相同,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送達系爭地址並不合法,則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其上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再者,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且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押證明、財務擔保等,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欄所載地址非原告當 時之住居所,惟本院於83年8月11日已發函通知第一信用合作社補正原告及林政宏之詳細住所及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其後本院亦再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原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本院遂於8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並未經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即不合法。另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非其親簽乙節,業經兩造於另案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充分辯論,並經本院認定「審視被告所提上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180萬元、315萬元之借據,其上原告簽名之字體及筆順並無不同,是原告於被告111年12月9日以答辯狀提出借據後,迄至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借據簽名非真實之主張,實已非可採」,該案並無違背法令,又同屬兩造間之爭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及本院均不得做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有原告所提出本院 於83年7月29日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83年11月2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屬實。原告雖提出其戶籍謄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居所而不生確定之效力。惟查,上開原告戶籍謄本僅記載其「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85年8月2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等內容(本院卷第27頁),依此只能證明原告之戶籍地先後於「85年8月23日前某日起至85年8月22日」、「85年8月23日起」,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然而至原告將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以前,是否將其戶籍地設於系爭地址或其他不同地址,尚有未明,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83年7月29日核發後送達之地址非原告住居所,尚難僅憑原告上開戶籍謄本逕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被告尚以原告另積欠2筆借款債務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均經核准,該等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所地址亦皆為系爭地址(即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984、10986號,見本院卷第63、67頁),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案件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支付命令之送達合法性,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該判決第2、5頁,即本院卷第84、87頁),參以雖然系爭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調閱該案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或住居址資料,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業已提出本院於83年8月11日命請其陳報原告詳細住所及其最近戶籍謄本之通知函(本院卷第57頁),而嗣本院亦於8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且未經原告異議而確定。原告徒憑前開戶籍謄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末按如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生效日)前確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反面推論即可得知,從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乃命原告向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萬元,及自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基於債之關係命原告為給付之支付命令,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無障礙之判斷,雖非確定判決,惟依前開說明,其確定後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開說明,自不應許原告再以該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押證明、財務擔保等節,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提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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