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訴-3214-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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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廖美燕 被 告 巫文傑 巫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 萬4,61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316號返還不 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其聲明乃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額新臺幣(下同)4,006萬3,036元【計算式:32,884,726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7,178,310元(上開金額中本金20,123,526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法定遲延利息)=40,063,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6萬3,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4,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