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訴-3217-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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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王誌聖 上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4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81元,及其中新臺幣43,032元、新 臺幣100,000元,均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15%、13.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805元,及其中新臺幣688,605元自民 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527元、新臺幣229,935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81元、新臺 幣68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計收違約金。被告之信用卡款項以每月24日為帳單結算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而被告消費簽帳至113年8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3,032元消費帳款未付,自已喪失期限利息,總計尚有151,581元(含債權額本金43,032元、前置利息3,488元、費用3,861元、違約金1,200元,及債權額本金1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032元元按年息15%、100,000元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未付。又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9年11月27日止,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42%計息(112年11月27日參考年息13.01%),嗣隨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牌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原告遂於112年11月28日撥付71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89,805元(含本金688,605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688,605元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112年8月31日台幣存款總覽及歷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94號卷第9至4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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