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訴-323-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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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蔡林頤即蔡民揚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天上人間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累計消費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715,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為此先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備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之後,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同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再備位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53、154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店消費 ,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3,62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二)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 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且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 (三)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消費款,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回覆將於同年月18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僅清償95,000元,尚積欠3,620,000元,原告遂於112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清償3,620,000元,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之利益,代為墊付系 爭消費款,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請求被告償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 ,被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現金還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已承認債務存在並同意清償,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為此爰依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再備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從未收到系爭酒店之催帳通知,亦未收到原告已代墊 系爭酒店消費款之訊息,故被告否認在系爭酒店之消費款達3,715,000元,亦否認原告曾替被告代墊3,620,000元。 二、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記載:「…,幹部需自行於客 人消費後七日內向客人收到錢,否則就要自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予酒店,再自行向客戶催款,…」等語,足認原告代墊款項之原因,乃基於其與系爭酒店之約定,兩造並未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主張無因管理之事由。 三、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6月16日對話紀錄記載「哥!一個 禮拜了!能拿到摳摳了嗎?公司一直催(tears)。」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酒店之消費款。 四、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對話紀錄,充其量僅顯示 原告曾催促被告拿出現金,然該現金究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抑或指其他債務,存有疑義,無法推論兩造間有債務存在,又何來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 爭酒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擔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3,620,000元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及記事本、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473頁、第487至491頁及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第8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酒店前幹部徐國華於113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在系爭酒店擔任幹部時,原告係伊的助理,一般客人都是消費之後再付款,幹部要負責向客人追帳,付款期限約1個月,如期限屆滿後,客人尚未付款,就要由幹部代墊。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8日有到系爭酒店消費,業績掛在伊的名下,伊會於消費當天將消費單拿給被告看,被告看完金額後說OK,伊就通知原告向被告請款。以及原告曾向伊表示有自己拿錢出來幫被告代墊消費款項給系爭酒店,據伊所知,如果原告沒有幫被告代墊這些款項,系爭酒店一定會向伊要這些錢,但系爭酒店並沒有向伊要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自承,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4日陳稱:「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現金還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應該係指要給付被告在系爭酒店之消費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證人徐國華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前揭對話記錄及記事本、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亦僅顯示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及原告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洽談借貸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 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擔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3,6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 認為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再備位聲明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