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訴-323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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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4號 原 告 謝秀鸞 被 告 謝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0萬2,7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准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0萬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胞弟,被告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陸 續以需款孔急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姊弟情誼,遂自98年8月4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各該款項,以附表所示之貸與方式交付予被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0萬8,300元,嗣經原告歷年來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分毫,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8,300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各該款項,以附表所示之給 付方法交付予被告,兩造間成立90萬8,3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聯邦銀行興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貸款帳戶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90萬8,300元未清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就上述借款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未能提出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之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址,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被告,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292號卷第31頁),且自113年8月27日起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催告已符合民法第478條「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要件,是被告應自1個月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對原告負90萬8,300元借款之返還責任,並應自上開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原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借貸之90萬8,300元未敘及兩造有利息之約定,且遍觀原告據以請求之前開證據,均未載有利息之約定,自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自113年9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8,30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債務之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此部分亦未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貸與方式 1 98年8月4日 21萬5,500元 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郭進財之陽信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8年8月10日 19萬2,800元 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訴外人張淑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98年8月31日 10萬元 原告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4 98年12月3日 25萬元 原告向渣打銀行借貸後,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5 99年2月10日 8萬元 原告填寫存款單存入被告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99年3月31日 7萬元 原告填寫存款單存入被告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0萬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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