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訴-3236-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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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6號 原 告 陳映甄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新臺幣(下 同)742,067元,及自民國8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乃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742,067元,及自8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1月4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2,850,6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萬2,067元) 1 利息 74萬2,067元 89年1月19日 113年11月4日 (24+291/366) 9.55% 175萬7,162.95元 2 違約金 74萬2,067元 89年1月19日 113年11月4日 (24+291/366) 1.91% 35萬1,432.59元 小計 210萬8,595.54元 合計 285萬6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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