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3-訴-3254-202502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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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113.12.2解任)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庚○○之長子及長女,庚○○於7 8年6月15日與原告2人之父親辛○○離婚,後又與他人先後生下被告丁○○、壬○○及己○○,庚○○死亡時有配偶即被告丙○○,故兩造為庚○○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因繼承而共同取得房屋兩棟,分别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992、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及地下室,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6取得權利且登記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然系爭房地兩造無法同時居住,也無法另行出租,原打算變賣後分取價金,惟因售出細節討論兩造暫時無法達成共識,導致系爭房地無法分割,亦無法有任何利用、收益。又系爭房地實際上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解除共有關係,為使系爭房地達到最大經濟效用,爰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丁○○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 住使用,均沒有意願持有系爭房地等語。 ㈡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7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經調解後不能成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附 表編號2、3所示房屋之基地,則自不宜分別分由不同人取得,建物亦無從為原物分割,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可透過市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兩造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於兩造,加以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變賣時,得視變賣時之價額,選擇由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被告丙○○、丁○○亦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足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職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意願與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將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利用,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且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基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拍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當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甲○○:1/6 乙○○:1/6 丙○○:1/6 丁○○:1/6 戊○○:1/6 己○○:1/6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地下室)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