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訴-3264-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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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李秀眞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萬506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 ,及補正請求法律依據、原因事實,上開事項其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以上均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亦即其財產因免於遭拍賣取償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係以本院東民執104司執夏字第79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386元,及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43%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被告上開聲請之債權本金21萬8386元,加上計算至原告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3年11月6日為止之違約金、利息,並加計程序費用1003元(詳附表),經計算後為61萬5064元(計算式:21萬8386元+39萬6678元=61萬5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四、又,原告並未記載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律上依據 ,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予本院,具體敘明有何符合該條項所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情形。 五、如以上任一事項有屆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1萬8,386元 94年5月9日 113年11月6日 (19+182/365) 7.743% 32萬9,714.58元 2 違約金 21萬8,386元 94年5月9日 113年11月6日 (19+182/365) 1.549% 6萬5,959.95元 3 程序費用 1,003元 - 1,003元                          小計 39萬6,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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