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3264-202411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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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李秀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可知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即具有既判力。 三、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支付命令雖不經言詞辯論,但債務人於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本得隨時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轉入調解或訴訟程序於該程序進行中,得提出一切攻擊或防禦方法,而逾此期間即無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機會,故於上開異議期間屆滿亦即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所據以對原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6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5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屬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僅得以該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屆滿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然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僅於書狀標題記載提起「民事異議之 訴狀(債務人)」,並於訴之聲明記載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事實理由部分則未載明所據以主張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理由。又,雖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所提之抗告狀內容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往來時間已超過20餘年,且後續被告未再通知原告與追討債權,因原告法律知識不足,錯失清償債務責任,並非有心為之,無逃避債務意圖,並認為被告經營銀行業無誠信,致使原告背負沉重利息,原告認為不公平、不正義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亦難構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592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被告上開債權之事由情形,而屬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從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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