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訴-326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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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連建發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瓏騰鍋物企業社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9萬2196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 萬77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同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瓏騰間就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張瓏騰、瓏騰鍋物企業社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瓏騰鍋物企業社應將公司地址自上開門牌號碼遷出並辦理變更登記。㈣被告張瓏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4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張瓏騰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等語。  ㈠聲明㈠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 約,契約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前揭期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216萬元(計算式:6萬元×12月×3年=216萬元)。  ㈡聲明㈡部分,固據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26萬9500元計算系 爭房屋之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97萬1763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聲明㈢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值顯難以金錢量化,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  ㈣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8433元。  ㈤聲明㈤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 6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0×6/30=12000】,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㈥訴之聲明㈠、㈡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聲明㈢、㈣、㈤與聲明㈠、㈡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9萬2196元(計算式:2497萬1763元+165萬元+25萬8433元+1萬2000元=2689萬2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720元,扣除前已繳1萬1000元外,尚應補繳23萬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 相近建造年限、商業用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8674 元【計算式:3800萬元÷295.32㎡=12萬8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94.07.平方公尺(計算式:182.55+11 .52=194.07,參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497萬1763元(計算式:19 4.07㎡×12萬8674元=2497萬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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