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3278-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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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交友軟體Omi配對認識原告,被告明知其為已婚,亦 明知原告係尋求單身之對象以發展長期健全穩定之關係,然其為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私慾,經原告多次詢問其情感狀況,被告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營造出單身且追求原告之虛假外觀,使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為單身而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9月8日,被告之配偶以被告之LINE帳號傳訊並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始驚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立即質問被告。被告至此始承認確實欺騙原告,並附上離婚協議書,承諾將盡快辦理離婚手續。 ㈡後於113年9月14日,被告又主動聯繫原告,拍攝疑似變造之 身分證背面,並表示已辦妥離婚手續,取信於原告。原告信以為真,蓋身分證配偶應是一切的最佳解答,才願意與被告繼續經營情感,並於同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5 日再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因緣際會觀覽到被告配偶之社群網站後,發覺被告疑似並未離婚。原告再次遭受晴天霹靂的打擊,並再次嚴厲質問被告,被告仍拍攝疑 似變造之身分證背面取信於原告,意圖瞞混過關。惟至此原 告對被告之信任已遭重重踩碎,兩造過往經歷的一切猶如噩 夢般在原告眼前撥放,原告難以消化如此切身之痛,決定劃 下句點向被告求償,被告亦承認約出去6次中有發生5次性行 為,然後續不再回覆訊息,毫無歉意及悔意。是以,被告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不得阻卻違法。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交友軟體Omi個人檔案、兩造社 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拍攝身分證背面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3頁),被告現仍為有配偶之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61、7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離婚,擔任業務人員,月固定底薪3萬4,000元,平均每月業績獎金為3萬元,平均月總收入為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投資;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現擔任台積電工程師,名下有一輛汽車、投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限閱卷),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對於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次數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