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3278-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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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再開辯論,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法院送達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時,被告為照顧病危之母親,均未返回戶籍地,是以無法收受上開信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相符,懇請再開辯論,以維被告之訴訟權益云云。 三、經查,被告固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然揆之首開說明 ,是否命再開辯論實屬本院之職權,被告就此程序之進行並無聲請之權利,是以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且查:  ㈠被告雖稱上開信件送達時,因需照顧病危之母親,故未住在 戶籍地而未能收受信件云云,並提出被告母親之醫藥費繳款通知單佐證。然本院庭期通知之上開信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而依前開醫藥費繳款通知單所載,可知被告母親係於同年10月10日至11月13日、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以早在被告母親第二次住院前,上開信件即已寄達被告戶籍址、進而寄存在民權派出所,被告何以於母親第二次住院前四天之期間,均未能發現信箱寄存信件之通知,而戶籍址相同之被告手足李宜珊(見本院卷第93頁)亦未能發現信箱中之通知單而轉知被告信件之事?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諸前開醫藥費繳款通知單,其上僅記載被告母親住院之日期及醫藥費用,被告自始並無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或病危通知書等載有病情程度之文件,要難認定有何危急狀況導致被告數日無法返家查看信箱、收信之可能,本院無從逕以前開醫藥費繳款通知單即採認被告所述甚明。  ㈡被告又稱其係為照顧母親,需隨侍在側,故未返回戶籍地居 住云云。惟查,本院之開庭通知係於被告母親兩次住院期間之間隔期間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已敘述如前,是被告衡情當無如其所述,需陪同母親住院醫療期間隨侍在側,而無法居住於戶籍地或在戶籍地之信箱發現信件通知之情。況依被告妹妹李宜珊之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93頁),其與被告係同住於同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業於前述,被告之妹妹既為年約37歲餘、碩士畢業之成年人士,依理當得一同分擔照顧母親之責任,故被告主張其為盡照顧母親之責,而全然無法返回戶籍地抽空收信等語,難以採為不知本件訴訟庭期之正當理由。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既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而無人收受,郵務人員遂將信件寄存於民權派出所,依法乃屬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所述未能收受信件之理由非屬正當,不影響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㈢是以,被告執上開理由,主張未能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而聲請再開辯論,顯無足採,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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